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农场隔壁。
法定代表人:边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甘肃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790号。
法定代表人:曹津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连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辉,男,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学智,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上诉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苗木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建安公司)、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机场村委会)、黄登辉、高学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甘112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森源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甘11民终1059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洮县人民法院重审时,追加黄登辉为被告,高学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甘1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森源苗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森源苗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效成、恒达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机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连生、黄登辉、高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苗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恒达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结算书也未最终结算,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该案所涉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证据不足。施工过程中,经机场村委会要求实际完成民房两栋,面积总计564.86平方米。根据恒达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两处合同总价为1286833.38元,加上室外工程,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不可能达至300多万元。一审认定的总价款,严重缺乏证据。2.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为新添镇人民政府。上诉人与机场村委会签订了《机场村部产权协议书》,经新添镇人民政府和机场村委会同意,2013年7月上诉人与黄登辉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明确将村委会、住宅及室外工程以1932140.49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了黄登辉,并且在施工期间,上诉人已向黄登辉支付工程款200多万元,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向恒达建安公司给付工程款。3.签订《机场村部产权协议书》时,上诉人仅对确定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进行垫资,而不是本案涉及的全部工程款。施工开始后,经机场村委会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上诉人对该事实不知情,也未表示要对增加的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进行垫资,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发包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5.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高学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质量问题,恒达建安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高学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挂靠恒达建安公司,按照机场村委会和森源苗木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施工,恒达建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3252032.05元,在一审中进行了两次质证,森源苗木公司对恒达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该事实证据充分。2013年6月18日机场村委会和森源苗木公司签订了《机场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村部建设的资金,财政专项资金35万元,其余资金由森源苗木公司垫付。该工程森源苗木公司承包给了黄登辉,黄登辉转包给了高学智,高学智挂靠恒达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森源苗木公司向黄登辉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黄登辉向恒达建安公司及高学智支付了190万元,其中包括财政专项资金35万元。2014年11月21日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381号文件,证实该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造价3252032.05元,除已支付的外剩余工程款仍应由森源苗木公司支付。
恒达建安公司、机场村委会、黄登辉服判未答辩。
恒达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源苗木公司、机场村委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2032.0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2839元,共计170487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森源苗木公司、机场村委会承担。
高学智一审述称:请求森源苗木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8日,机场村委会、森源苗木公司作为甲、乙双方,新添镇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签订了新添镇《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机场村村部位于机场村三社,所占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森源苗木公司垫付,村部资产及旧机场村部归机场村委会所有。待村委会有集体积累资金时逐年偿还森源苗木公司垫付的资金。该工程由森源苗木公司承包给黄登辉后,由黄登辉转包给了高学智。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高学智挂靠恒达建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约定由恒达建安公司承包机场村村部建设,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格为643456元,资金来源除县财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专项资金外,其余部分由机场村两委自行解决。除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后高学智挂靠在恒达建安公司名下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11月8日,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恒达建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机场村村部建设的合同协议书,其中工程概况所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现将“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予以说明,“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仅包含机场村村部办公楼292.48平方米,其中附属工程是指地沟、化粪池的建设。为图纸外添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行核算;2、由于机场村村部建设过程中新添镇机场村两委对工程建设作出多次调整,并由乙方付诸实施,因此机场村村部建设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实际核算为准;3、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相辅相成,如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4年11月14日,临洮县审计局作出临审基报(2014)297号审计报告,临洮县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由恒达建安公司承建,并已竣工验收,经审计,核定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村级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为643416.69元,较报审数850872.15元,核减207455.46元。2014年11月21日,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2014)381号文件,新添镇机场村部建设工程由恒达建公司建设,新建村部办公用房292.48平方米,合同价款643456元,办公用房按照质量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该案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恒达建安公司按照机场村委会和森源苗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实际完成了民房两栋,施工面积为564.86平方米,后又对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设施)进行了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机场村委会、森源苗木公司向黄登辉支付工程款200万元,黄登辉向恒达建安公司及高学智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包括县财政配套资金35万元),剩余工程款黄登辉以恒达建安公司名义索要,机场村委会、森源苗木公司推拖未付,恒达建安公司及高学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元,除去已付工程款185万元及5万元管理费,剩余工程款1352032.05元。经恒达建安公司多次索要,机场村委会、森源苗木公司拒不支付,恒达建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临洮县新添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381号文件、临审基报(2014)297号审计报告、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施工图纸、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结算清单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恒达建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为民房两栋,施工面积为564.86平方米,后又对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设施)进行了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元,除去森源苗木公司已付工程款200万元外,剩余工程款1252032.05元应由机场村委会、森源苗木公司支付,但因机场村委会与森源苗木公司签订了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村部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森源苗木公司垫付,村部资产及旧机场村部归机场村委会所有,待村委会有集体资金积累时逐年偿还森源苗木公司垫付的资金,故该案剩余工程款1252032.05元应由森源苗木公司向恒达建安公司及高学智支付,机场村委会不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施工期间,森源苗木公司支付黄登辉工程款200万元,黄登辉仅付给恒达建安公司及高学智190万元,剩余10万元工程款黄登辉未付。至于恒达建安公司要求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283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森源苗木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机场村委会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且符合该案实际,对此辩解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252032.05元,黄登辉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0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森源苗木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给黄登辉已支付的20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财政拨付给恒达建安公司的专项资金34万元,其他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森源苗木公司将案涉工程(即其的别墅工程和机场村委会村部)的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黄登辉,黄登辉又转包给了高学智,高学智借用恒达建安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恒达建安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252032.05元,森源苗木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252032.05元证据充分。森源苗木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严重缺乏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别墅工程为森源苗木公司所有,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其支付;机场村委会村部的工程款,根据森源苗木公司与机场村委会签订的《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的约定,除财政专项资金的35万元外,剩余工程款按审计局审结数由森源苗木公司垫资。故本案所涉工程款,除35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应由森源苗木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3252032.05元,减去财政专项资金35万元,森源苗木公司应支付及垫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902032.05元,对其已支付的200万元中包括的34万元财政专项资金,应从200万元中减除,森源苗木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为166万元,其还应对剩余的1242032.05元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一审认定森源苗木公司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52032.05元,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中约定财政专项资金为35万元,实际拨付34万元,故对1万元差额应由机场村委会向恒达建安公司、高学智支付。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森源苗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中黄登辉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0万元部分;
二、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4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中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252032.05元部分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学智工程款1242032.05元,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支付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学智工程款1万元;
四、驳回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5元,黄登辉负担1182元,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负担118元,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学智负担41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5元,黄登辉负担1182元,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负担118元,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高学智负担4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芳
审判员 张亚玲
审判员 南鹏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