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124执3097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10月27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平,男,汉族,1960年7月19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系***丈夫。
申请执行人:韦生寿,男,汉族,1956年10月13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申请执行人:苏小刚,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申请执行人:杨丽兵,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住临洮县,系杨丽兵妻子。
被执行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临洮县洮阳镇文峰北路以东森源苗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4719041778M。
法定代表人:边国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红,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韦生寿、苏小刚、杨丽兵与被执行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甘1124民初36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返还所租赁的***承包地0.4亩、***承包地0.55亩、韦生寿承包地0.3亩、苏小刚承包地0.45亩、杨丽兵承包地0.3亩,并清除以上土地上栽种的树木。二、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计95元,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95元。对判决书确定的其他事项的履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韦生寿、苏小刚、杨丽兵租费共计6400元抵顶返还***承包地0.4亩、***承包地0.55亩、韦生寿承包地0.3亩、苏小刚承包地0.45亩、杨丽兵承包地0.3亩地上种植的树木。如上述承包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赔偿款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有赔偿款归***、***、韦生寿、苏小刚、杨丽兵各自所有。即日起判决书确定的承包地交付***、***、韦生寿、苏小刚、杨丽兵,并由其经营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21)甘1124执3097号申请执行人***、***、韦生寿、苏小刚、杨丽兵与被执行人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裁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泽祥
审判员 刘德勇
审判员 田小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