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124民初1847号
原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北关***号。
法定代表人:曹津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临洮县洮阳镇北五里铺农场隔壁。
法定代表人:边国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连生,村委会主任。
被告:黄登辉,男,住临洮县。
第三人:高学智,男,住临洮县。
原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被告黄登辉及第三人高学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德、被告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红、被告临洮县新添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连生、被告黄登辉及第三人高学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2032.05元,并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2839元,共计1704871.05元;2、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新添镇《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村委会有集体积累资金时逐年偿还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资金。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以此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该工程的图纸一并交于承包公司,且严格要求承包公司按照图纸施工,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高学智负责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建设。此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指派代表魏晓原及机场村村长二人长驻现场指示安排施工,整个施工过程都严格按照两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合同约定为民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92.48㎡,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后变更为民房两栋,施工面积为564.86㎡,后由上述两被告要求原告对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施工)也进行了建设,以上工程总造价共计3252032.05元,在施工过程中上述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万元的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项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经临洮县审计局审计通过,2014年11月21日上述二被告代表人同时进行了验收,至今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两年多,原告多次向上述二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但上述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02032.0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
2、2013年6月18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实临洮县××××镇人民政府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临洮县××××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43456元,资金来源除县财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专项资金外,其余部分由新添镇机场村两委自行解决。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的事实;
3、2014年11月8日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证实2014年11月8日临洮县××××镇人民政府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的合同协议书,其中工程概况所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现将“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予以说明,“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仅包含机场村村部办公楼292.48平方米,其中附属工程是指地沟、化粪池的建设。为图纸外添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行核算;2、由于机场村村部建设过程中新添镇机场村两委对工程建设作出多次调整,并由乙方付诸实施,因此机场村村部建设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实际核算为准;3、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相辅相成,如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的事实;
4、2014年11月21日临洮县××××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4)381号文件一份,证实新添镇机场村部建设工程由原告建设完成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5、2014年11月14日临洮县审计局临审基报(2014)297号审计报告一份,证实临洮县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已竣工验收,经审计,核定临洮县××××镇机场村村级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为643416.69元,较报审数850872.15元,核减207455.46元的事实;
6、2014年5月15日、2014年12月12日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审批表两份,2014年5月26日、2014年12月15日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对其承建的新添镇机场村部建设工程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拨款,并由临洮县财政局对该工程向原告支付专项资金的事实;
7、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一份,证实在临洮县××××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权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添镇机场村村部位于机场村三社,所占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甘肃森源苗木公司垫付,村部资产及旧机场村部归机场村委会所有。待村委会有集体积累资金时逐年偿还森源苗木公司垫付的资金的事实;
8、2013年工程开工前由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村部建设和加建别墅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图纸一份,证实两被告对原合同的施工内容在实际施工中进行了调整,并要求原告依据图纸施工的事实;
9、2014年11月24日工程结算书一份,证实该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元的事实;
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方签订过施工合同。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登辉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将叶家坪村委会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黄登辉,并向黄登辉五次支付工程款计2946360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垫付运费10000元,共计支付了2956360元的工程款,故本公司不存在拖欠甘肃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402032.05元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自然状况;
2、2013年6月1日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6月1日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登辉签订了房屋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工程位于临洮县××村;2、工程范围:叶家坪村委会办公楼和住宅楼各一栋,建筑面积为587.9平方米,另有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设施;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乙方负责所有施工机械,从基础土方工程到房屋竣工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等所有施工内容;5、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叶家坪村委会及住宅合计工程造价为1101711.18元,叶家坪室外工程(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等)合计工程造价830429.31元,家佛殿工程造价500000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2432140.49元。增减工程量按照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解决;6、工程装饰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结算,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的事实;
3、2017年8月4日黄登辉建设机场村村委会项目收取工程款汇总表一份以及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十四份,证实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给黄登辉支付工程款2956360元的事实;
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辩称: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争的事情,与机场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也不知道村委会办公楼是由谁承建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自然状况。
黄登辉辩称: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边国胜将其修建的别墅工程由其承包后,其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高学智,由高学智将该工程建设完毕后交付给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学智,但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没有验收工程及结算工程量。施工期间,就别墅的建设森源苗木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其收到工程款后转付高学智工程款1900000元。因该工程量至今未验收并作结算,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付别墅项目多少工程款不能确定。森源苗木公司出示的工程款汇总表不能反映实际工程款给付情况,因其同时承包了森源苗木公司多项工程,其中机场村的项目仅支付了200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黄登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7年3月14日森源苗木公司法人边国胜妻子马建秀(系公司财务总监)给黄登辉出具的黄登辉承包森源苗木公司所有工程的付款结算清单一份,其中内容反映出修建别墅工程付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高学智述称:黄登辉承包了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别墅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其施工,其挂靠在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实际施工。工程按期修建完工后交付给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验收合格,且已使用达三年多时间,高学智将工程总价3252032.05元决算报给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黄登辉处拿到工程款1850000元,剩余1402032.05元至今未给付,请求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无异议。对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自相矛盾,2、该合同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法律规定以及新添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通知,该项目为政府配套资金实施项目,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个人施工严重违法,高学智认为系假合同,黄登辉提出该合同是补写的,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汇总表及收据系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黄登辉单方制作,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边国胜与黄登辉有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组证据中唯一一张正规发票,收款方为周鹏,该发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黄登辉本人不是本案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边国胜和森源苗木公司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黄登辉认为已付的工程款不全是别墅工程付的款,还有其他工程的工程款,别墅工程仅付了2000000元。对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的部分,因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黄登辉,故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8日,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乙双方,新添镇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签订了新添镇《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添镇机场村村部位于机场村三社,所占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甘肃森源苗木公司垫付,村部资产及旧机场村部归机场村委会所有。待村委会有集体积累资金时逐年偿还森源苗木公司垫付的资金。该工程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黄登辉后,由黄登辉转包给了高学智。临洮县××××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高学智挂靠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一份,合同约定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临洮县××××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及附属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价格为人民币643456元,资金来源除县财政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专项资金外,其余部分由新添镇机场村两委自行解决。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后高学智挂靠在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施工建设。2014年11月8日,临洮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新添镇机场村村部建设的合同协议书,其中工程概况所列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现将“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予以说明,“施工图设计范围以内的全部建安工程及附属工程”仅包含机场村村部办公楼292.48平方米,其中附属工程是指地沟、化粪池的建设。为图纸外添加,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另行核算;2、由于机场村村部建设过程中新添镇机场村两委对工程建设作出多次调整,并由乙方付诸实施,因此机场村村部建设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实际核算为准;3、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相辅相成,如有抵触,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4年11月14日,临洮县审计局作出临审基报(2014)297号审计报告,临洮县机场村村部建设工程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并已竣工验收,经审计,核定临洮县××××镇机场村村级活动阵地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价为643416.69元,较报审数850872.15元,核减207455.46元。2014年11月21日,临洮县××××镇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发(2014)381号文件,新添镇机场村部建设工程由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新建村部办公用房292.48平方米,合同价款643456元,办公用房按照质量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该案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和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实际完成了民房两栋,施工面积为564.86平方米,后又对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设施)进行了建设。在建设过程中,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黄登辉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黄登辉向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高学智支付了工程款1900000元(包括县财政配套资金35万元),剩余工程款黄登辉以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索要,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推拖未付,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高学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工程结算书》,该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元,除去已付工程款1850000元及50000元管理费,剩余工程款1352032.05元经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临洮县××××镇机场村委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为民房两栋,施工面积为564.86平方米,后又对室外工程(包括室外广场、院面硬化、道路拓宽、挡土墙、家佛殿等建筑设施)进行了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252032.05元,除去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付工程款20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1252032.05元应由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但因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与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机场村村部产权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村部建筑面积为292.48平方米,建设资金为县财政村级组织场所专项资金与村卫生室建设项目共计35万元,其余资金按审计局审结数暂由甘肃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村部资产及旧机场村部归机场村委会所有,待村委会有集体资金积累时逐年偿还森源苗木公司垫付的资金,故该案剩余工程款1252032.05元应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高学智支付,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不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施工期间,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登辉工程款2000000元,黄登辉仅付给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高学智1900000元,剩余100000元工程款黄登辉未付。至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2839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实际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临洮县××××镇机场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且符合该案实际,对此辩解意见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二百七十五条、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252032.05元,黄登辉支付高学智工程款1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4元,由甘肃省临洮县森源苗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怀全
审 判 员  李亚春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