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03民初6571号
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德福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红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明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季佑政。
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金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明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合计1424266.83元及逾期利息(以1424266.83元为计算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主债务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为此,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424266.83元。
被告明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150万元,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8.56%。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150万元借款。后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主债务的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案外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为此,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1424266.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偿还垫付的1424266.83元及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明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1424266.83元及逾期利息(以1424266.83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8元,减半收取计8809元,由被告淮安市明达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亮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