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03民初551号
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德福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杨红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朱大兴居委会。
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原告江苏博大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