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德电气有限公司

青岛海纳德电气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12民初2501号
原告:青岛海纳德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金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刚。
原告青岛海纳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起,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箱式变电站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变压器,合同对租期、租金、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至2016年5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赁费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变压器确实被告租赁的,但是租赁价格有出入。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箱式变电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SⅡ-315KVA箱式变压器两台,租赁期限暂定半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租金45000元/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双方又于2015年12月11日及2016年6月14日签的租赁延期补充合同,约定原租赁到期日至2013年11月25日,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之后继续延长至2016年5月25日。
2016年7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租赁SⅡ-315KVA箱式变压器两台至2012年5月24日,该期间产生租金及安全工具费工具费共计92000元,被告已付清;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租赁SⅡ-315KVA箱式变压器一台,产生租赁费180000元,被告未支付该费用。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将SⅡ-315KVA箱式变压器从被告处取回。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两份、结算单一份、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18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已满,而且双方于2016年7月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土地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德电气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保全费1470元,共计5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升
审判员  宋丽娜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