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1181民初3039号
原告:江苏金茂制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54374E,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束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前卫船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17713A,住所地青岛市南区四川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茂制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前卫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
原告江苏金茂制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60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绑扎索具等,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58元。
被告青岛前卫船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绑扎链条等货物,合同均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故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月、11月,江苏金茂制链有限公司(乙方)与青岛前卫船厂(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青岛前卫船厂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