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陕西恒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10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彬,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恒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倪淑霞,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商洛市商州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洛市交投公司”)、陕西恒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冶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10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10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将从**处承包的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扣减口头约定的应向总包单位缴纳的11.86%管理费后,合同约定总造价为1922172元。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780000元,扣除100000元质保金、50000元税款押金后,上诉人超付20914.92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管理费、质保金、税款押金等项目在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管理费虽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不持异议。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已经扣除了应给总包单位缴纳的管理费。一审判决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1922172元错误认定为2165973.5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质保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结算预留质保金是该行业的通用做法,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上诉人扣留质保金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对质保金没有约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6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材料税票,但在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足额提供税务发票。上诉人扣收税款押金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合同中本来就没有约定管理费,且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定双方按照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计算,没有约定管理费。陕西恒冶建设公司从商洛市交投公司承包的价款是600万元,转包给***是400万元。陕西恒冶建设公司已经将利润抽取,如果再次收取管理费显然不合乎交易常规,如果既要缴纳11.86%的管理费,又要缴纳6%的税款,则工程没有任何利润,**也绝对不会来干这个工程。此外,**已经给上诉人提交了税票,已经履行了提交税票的义务,上诉人扣押5万元没有依据。***承包给**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是按照恒冶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结算,工程清单计算的合同价款就是2165973.59元,该工程款是从40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里分出来的,除此之外,***的工程款是1834026,41元,并不是***从恒冶公司拿来的2165973,59元,因此,***称给**的工程价款是1922172元是固定价款是没有依据的。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案所涉合同对质保金没有约定时间,而且截止目前,也过了法定质保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退还,因此,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 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发表答辩意见。 **答辩称,商洛市交投公司扣了陕西恒冶建设公司的质保金,恒冶公司扣了***的质保金,所以现在质保金无法退还。至于税票,***与**并没有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陕西恒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工程款57305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商洛市交投公司将其“板桥道班和**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恒冶建设公司,**作为陕西恒冶建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1、按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结算,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2、工程量总造价4000000元(包括板桥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灰土垫层、板桥道班围墙和**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灰土垫层、**道班围墙。3、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25%一次付清。3、乙方提供材料费正式税票,并提供人工工资表及有关资料。2016年10月18日***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按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结算,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2、工程量总造价1922172元(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注:按清单明细工程量)。3、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70%付款,按比例付给乙方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25%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2017年9月20工程竣工,工程价款为2165973.59元,***支付**工程款1730000元。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费用137080元未经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处承包了“板桥道班和**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工程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二者之间即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应按11.86%扣除管理费和公司质保金100000元,税款押金5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2165973.59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73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435973.59元。原告请求被告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费用137080元未经核算,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和税票保证金外所有工程款315665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洛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恒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商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973.59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商洛市交投公司将其“板桥道班和**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工程项目”承包给陕西恒冶建设公司,**作为陕西恒冶建设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六条约定:1、按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结算,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2、工程量总造价4000000元(包括板桥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灰土垫层、板桥道班围墙和**道班的综合楼、餐厅、消防水池、室外工程、灰土垫层、**道班围墙。3、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25%一次付清。3、乙方提供材料费正式税票,并提供人工工资表及有关资料。2016年10月18日***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第七条约定:1、按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结算,超出部分经双方协商增加费用;2、工程量总造价1922172元(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注:按清单明细工程量)。3、付款方式:每月按工程进度70%付款,按比例付给乙方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其余25%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2017年9月20日工程竣工。***先后支付**工程款1730000元。后**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清偿剩余工程款573053.5元并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费用未经核算,**同意该费用另行主张。***认为经公司按照11.86%的标准扣除管理费后,其与**合同约定中**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909085.077元,扣除质保金100000元,税款押金50000元,扣除其与**约定的在工程结算后**应支付其的50000元,现其已经多支付**2091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应当是1922172元还是2165973.59元;2、***扣除100000元质保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3、***扣除50000元税款押金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总造价1922172元(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XX道XX楼、餐厅、消防水池)”,现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工程**已经完成,并于2017年9月20日竣工验收通过。虽然**提交有该六处工程总造价为216万余元的工程造价表,但其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公司提供的清单工程量结算,而非按照清单工程造价结算,且合同对该六处工程的总造价明确约定为1922172元,那么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为1922172元,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总价款为1922172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而**与***所签订合同在“付款方式”项下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5%质量保证金”,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而本案所涉工程其竣工验收通过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至今尚未满二年,故**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行处理。但***扣除10万元质量保证金亦属不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5%扣除质量保证金,即应扣除96108.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应当提供材料正式税票,虽然***上诉称**未完全提供正式税票,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认为其扣除税款押金50000元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处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1002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96063.40元,并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负担6000元,***负担35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07839元,由**负担100004000元,***负担737038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