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868号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银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津静线(S110)42km处。
法定代表人:田文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钊,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96年9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银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衢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6日16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南段右转弯时,其车撞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护栏及相关设施的运营维护者,已对护栏及相关设施进行了维修。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成讼。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过原告陈述及相关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16时25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辽A×××××小型汽车,沿朝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道南段右转弯时,其车撞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银衢公司就案涉损坏护栏已修复完毕。
本院认为,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其对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护栏损坏进行了维修及维修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案涉维修金额90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静海区银衢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维修款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振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