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夏家斗村。
法定代表人:谢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宁海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傅世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2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提交了关于本案纠纷的电梯定作协议,该协议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的约定管辖。2、在一审法院寄送给上诉人的电梯定作协议复印件中,并无本案双方签章的所谓存在约定管辖的定作合同当页,是否遗漏不得知,上诉人要求亲自查看相关协议文本时未得到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3、上诉人对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电梯部件销售合同》其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对比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整机销售合同》,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电梯部件销售合同》的约定内容更为具体细化,这既符合交易习惯,也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可以理解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承揽合同关系的补充。基于此,加之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并未否认该合同封面所加盖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在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缺乏必要性。本案应当适用涉案《电梯部件销售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至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一军
审 判 员 陈亚玲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丹丹
书 记 员 贺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