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源县莲峰林场

**与渭源县莲峰林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源县莲峰林场,住所地甘肃省渭源县莲峰镇上街村**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渭源县莲峰林场(以下简称莲峰林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渭源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3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林场补偿**修建房屋的损失29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1、**出资**未完工的5间房屋的事实清楚,不存在没有证据的问题。2004年,莲峰林场委托***修建5间房屋,后由于林场没有资金只建成了墙体而闲置了三年。2006年4月,时作林场的场长***与**协商,由**出资将烂尾工程5间房屋修好,并无限期地租赁使用,由**每年缴纳1500元的租费,若中途房屋被拆或林场收回,则由林场补偿修建房屋的费用,这一事实不仅有**的陈述,也有当时参与这一事情的人能够证实。2、修建房屋价款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莲峰林场实际上也承认。***明确要求**将修建房屋时的支出记在账上,若出现拆除等情形,以记账的内容补偿。**所记的账因时间长找不到了。2016年10月9日,在拆除房屋之前,林场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副场长***及财务人员***共同协商,当时修建房屋时支出39600元,除过欠付7年的租费10500元外,还剩29100元,这一事实有双方签字的《莲峰林场关于在马鹿山山门口5间房屋出租情况的说明》证实,所以,**请求支付29100元是有证据的。3、一审依据莲峰林场的答辩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时,莲峰林场辩称5间房屋是无偿修建,而一审也是依据其辩称判处的。如果说是无偿修建,那应当是无偿使用,为何还要支付每年1500元的租费呢。房屋所有权是莲峰林场的,因此修建房屋的费用应***林场承担。 莲峰林场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修缮房屋的费用应当***林场承担的事实,亦无证据证实修缮房屋实际发生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莲峰林场赔偿**房屋时的花费291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4月,**与莲峰林场经协商,由**负责将莲峰林场位于莲峰山景区未修建完毕的房屋5间进行**,建好后由**承租经营餐饮及百货,租金每年1500元,租期未定。****了5间房屋的上盖及门窗,硬化了地面等,房屋**好后,**依约经营,期间给付3年租金,其余租金至今未付。**一直经营到2011年,后因家中出事再未经营,转租于他人,每年收租金3000元,租赁合同一直未解除。因政府整体规划,需拆除莲峰林场莲峰山景区**租用的房屋5间。2016年10月9日,双方就房屋拆除事宜进行了协商,未果。***林场通知**搬离房间内餐饮等物品,**置之不理。2016年11月30日下午,莲峰林场组织人员搬离了物品,拆除了房屋。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莲峰林场享有拆除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是对房屋**后租赁经营餐饮,故本案案由应由承揽合同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是莲峰林场是否对拆除的房屋中****的费用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要求莲峰林场赔偿**房屋的费用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争议的焦点是:修缮房屋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就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5间房屋由**修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但费用应由谁承担,**称当时协商时有时任林场场长的***和副场长***在场见证,但一审时向***调查,***并出庭作证,均没有提到修缮费用由林场承担,仅是提到修缮好后由**按每月1500元承租的事,而莲峰林场主张是无偿修缮并以低价出租,双方的意见不一,且无书面的证据证实。因此,就该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修缮莲峰林场所有的房屋,莲峰林场将该房屋出租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和租赁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但本案中,**主张房屋修缮费用的问题,因此案件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按租赁合同纠纷定案,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主张修缮房屋的费用应***林场承担,莲峰林场主张是**无偿修缮,且以低价出租为条件,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证据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文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