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民初2296号
原告:南通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袁庄镇濮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冒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拥军,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芦泾港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
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花市街村。
负责人:戴卫星。
原告南通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威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0元,由原告南通嘉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吴 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 媛
书 记 员 吴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