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4418号
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经营者:***。
被告: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梆子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陕西安康高新某某建筑设备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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