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926民初210号之二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屈家河村南环快速干道屈家河安置点桥底一排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BQ4PEU5D。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该租赁部员工。
被告:陕西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鑫华御庭1幢一单元六楼1-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6PEF8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陕西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于2025年4月9日以被告陕西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完所欠租赁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自愿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瑞远博实钢管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