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东吕乡东吕村。
法定代表人:苏玉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开元路南段10号公园壹品小区2-1-17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银川市兴庆区葫芦王经销部一分部经营者。
上诉人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00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清苑县玉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关于产品责任的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兴庆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本案应依法由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003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两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敏
审判员俞红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