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0847号
原告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省直属机关明园小区5楼503室。注册号:610000100064681。
法定代表人任洪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预算员。
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书丹,女,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涛、李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和电力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未央区仲裁委)未劳人仲案字(2015)43号仲裁裁决后,其对仲裁不服。理由如下:一、其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1年8月8日与西北电建一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7日到期。至其起诉时,被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仍在期限内,未办理任何解除或终止手续。其公司员工除被告外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与被告未签劳动合同是因被告自身不愿意签订。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拒绝。因被告与西北电建一公司的劳动合同还在期限内,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并无过错,仲裁裁决其支付双倍工资有失公平。即使其应承担双倍工资,被告的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2014年12月申请仲裁,根据法律劳动争议一年时效的规定,被告也只能主张2013年12月以后的双倍工资,以前的部分因超过时效无权主张。二、其不应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被告与西北电建一公司的劳动合同还在期限内,被告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账户至今还在西北电建一公司名下,未转至其公司,其无法为被告缴纳。其多次催促,但被告不办理社保。其曾尝试缴纳,但无法办理,故其仅为被告缴纳了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大病补充保险,其已尽到了代缴社保的义务,不应再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的带薪年休假期限应为5天,仲裁裁决认定为6天,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错误。综上,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07.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16元,不为被告补办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养老等保险;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身原因,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不应以其与西北电建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其2014年8月离职,诉讼时效应自此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平均工资为4947.74元。2014年7月被告加班4天,8月加班2天。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其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于2014年9月25日办理了离职手续,记载离职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被告离职后,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于2014年11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507.75元;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10.5元;3、被申请人补办补缴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16元、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276.58元。2015年1月28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4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507.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16元,并为被告补办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驳回了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曾与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8日订立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7日期满。2012年6月30日,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员工离职交接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加班申请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劳动者应申请劳动或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作出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对原告请求不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
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47.7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29686.44元(4947.74元/月×6月)。原告称其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予以拒绝,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因如果被告拒绝,原告应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辞职报告和员工离职交接单,被告离职原因为其自身原因,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仲裁裁决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原告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认可被告的年休假为5天,被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5000元,因其称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并未提供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5276.58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86.4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7.16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蔚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
人民陪审员 仇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