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26民初3516号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史晓俊,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XX英,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库,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昇公司)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俊、何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靖昇公司法定代表人XX英与被告沈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360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蒲城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陕西蒲城,项目内容:拆除工作包括4台AN30e6(V19-10)型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拆除,2台AN40e6型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拆除;安装工作包括4台直径为3米的引增合一风机安装工作。合同总造价600000元,结算总造价600360元,被告沈鼓公司向原告靖昇公司已付款43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70360元未付。四年来,原告靖昇公司多次发函、派遣员工索要欠款,被告沈鼓公司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但至今未付。
被告沈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靖昇公司提供的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蒲城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结算书,关于华电蒲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的商讨函,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工程项目质量验收单,因原告靖昇公司未提交原件,不予认定;3、企业对账函、法律催款函,因原告靖昇公司未提供证据补强,不予认定;4、银行承兑汇票,原告靖昇公司未提交原件,但汇票上所载出票金额与原告靖昇公司自认的被告沈鼓公司已付款金额一致,故被告沈鼓公司已付款金额以原告靖昇公司自认为准。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8日,被告沈鼓公司(甲方)与陕西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15日更名为靖昇公司,即原告)签订《蒲城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陕西华电蒲城发电有限责任公司#3、4炉吸风机改造(引增合一)工程。拆除工作包括4台AN30e6(V19-10)型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拆除,2台AN40e6型静叶可调轴流式引风机拆除;安装工作包括4台直径为3米的引增合一风机安装工作。但土建及电气仪控工作不在合同范围内,如甲方委托乙方施工,费用双方另行商议;二、工程工期:根据电除尘改造主体合同工期;三、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人民币整),含17%增值税。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技术规范书为准。超出合同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结算;六、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拆除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安装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完工资料,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40%工程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2015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为600360元。后原告靖昇公司与被告沈鼓公司签订《关于华电蒲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的商讨函》,主要内容为:“甲方: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谈判代表:焦金焱、辛翔乙方: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谈判代表:史晓俊任胜民甲乙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就华电蒲城发电有限公司3#、4#炉引增合一风机改造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60.036万(元),现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27.036万(元)。经甲乙双方商讨决定:首批付款在2018年1月份内支付,剩余两批在2018年5月1日前结清”。甲乙双方谈判代表在该商讨函落款处签名,甲方处加盖有被告沈鼓公司订货合同专用章。原告靖昇公司自认被告沈鼓公司陆续付款共计430000元,尚欠1703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且双方就案涉工程已经结算,结算金额为60036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30000元,为170360元。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商讨函约定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于2018年5月1日前结清,故对原告靖昇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沈鼓公司应支付原告靖昇公司下欠工程款17036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03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6元,减半收取1943元,由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元,被告沈阳鼓风机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肖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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