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27659号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被告: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昇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昇公司诉称,2020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陕西靖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向原告陕西靖昇公司借款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被告陕西大川公司为担保单位。原告陕西靖昇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9日当天将借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指定委托付款被告陕西大川公司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违约金每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借款用途:本人企业生产经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陕西靖昇公司借款,并将其个人名下的现金、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作为抵押物;并以被告陕西大川公司(担保单位)的固定资产、现金、股权、投资、应收账款等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物。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约定截止时间2021年8月30日前主动一次性还本付息给原告陕西靖昇公司,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违约金每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同意用其本人的抵押物抵偿借款本息,且抵押物归原告陕西靖昇公司所有,并且约定若有不足抵偿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直到被告***还清原告陕西靖昇公司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大川公司为此笔借款担保,且被告***不能履行偿还责任时,由被告陕西大川公司(担保单位)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现今己早过了约定的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可是各被告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年息15%)139726.03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15%的双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为止;3、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陕西靖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合同约定的个人名下现金、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抵押物;被告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公司固定资产、现金、股权、投资、应收账款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申请执行费及抵押登记等费用)、代理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
被告***、大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原告靖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大川公司支付了8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靖昇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委托付款到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为一个月,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因***称一个月无法按期还款,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原告靖昇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又与被告***(借款人、甲方)、大川公司(担保单位、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用途为本人企业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抵押物为***个人名下的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有价证券、应收账款等;陕西大川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固定资产、现金、股权、应收账款等。甲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借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借的本息。违约金每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甲方如不按期还本付息,甲方同意用甲方抵押物抵偿借款本息,甲方抵押物归乙方所有,若抵押物大于借款本息,甲乙双方协商拍卖清偿事宜,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到甲方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担保人丙方为此笔借款担保,如果甲方不能履行偿还责任,由丙方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靖昇公司称虽然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但其现在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靖昇公司出具借条,又与原告靖昇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靖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大川公司账户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靖昇公司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即年利率1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大川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止,则保证期间应当为2021年8月30日至2022年2月28日,原告靖昇公司于2022年3月8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大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大川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靖昇公司主张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靖昇公司主张实现优先受偿权,《借款抵押合同》虽然约定了抵押条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抵押物的范围,属于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根据该合同也不能补正也无法推定,则应当认为抵押合同不成立,故对于原告靖昇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大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726.03元(截止2021年8月30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陕西靖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