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玉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22民初150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玉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县东侧(聚宝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王家河省,居民。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县,居民。
原告***诉被告陕西玉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玉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46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合计16974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了医疗费10629.99元,合计为180370.39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份,被告承揽政府坚固农村居民住房工程,雇佣原告给其干活。同年11月23日早,原告同另一工人在施工时,因脚下架子滑动,两人从1.5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医治疗。原告在**正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等。被告支付了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经陕西中金***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外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70天、营养期限7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被告玉饶公司辩称,其于2021年11月从厚镇人民政府承揽了厚镇农***加固工程,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西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有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公司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全部费用。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干活时受伤也属实。***和原告是同村人,是***叫的原告去干活,***具体负责工地。案涉工程系其与***承包,因玉饶公司要求承包工程公对公,其与***借用西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玉饶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实际系其和***两个人承包的劳务。其与***利润五五分成,风险也五五分担,因都是朋友,仅是口头约定。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都是其支出的,一共垫付了17000元,医院退的钱也都在原告处。2021年12月份其还给***的妻子转账1万元,***向其书写了收条。***没有给原告钱。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过,但没有结果。厚镇工地干活由***现场负责,***表示他每天上工前都会叮咛工人注意安全,架子稳不稳,原告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告知工地负责人***。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玉饶公司承包了厚镇农***改造工程。2021年11月10日,被告***、***合伙承包了其中的劳务并以西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玉饶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饶公司(甲方)**县厚XX镇XX***改造项目,等。***在工地现场负责并雇佣原告等人到工地干活。2021年11月23日,原告与另一工人站在脚手架上固定角铁时,因脚手架滑轮滑动,致两人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往**县人民医院、**县骨科医院检查,后在**正心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外侧楔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等。原告在**正心康复医院支付空调取暖费216元、住院医疗费32652.28元(其中医保报销22238.29元,原告个人支付10413.99元。被告***垫付17000元。)同年12月,被告***通过原告的爱人给付原告10000元。2022年3月29日,原告经**县**法律咨询服务所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定。2022年4月12日,陕西中金***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60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736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与另一工人作业使用的脚手架系被告***、***提供。原告主张:当天干活时,脚手架轮子刹车不太好,被告***让其与另一工人把轮子拿角铁裁下的废料垫上来阻止轮子滑动,其和另一个人拿东西垫后,因轮子是万向轮,上架后架子跑了,将其两人摔下来。***表示:事发经过其不清楚,工地是***负责的,***后来对其讲脚手架滑了把人摔下来了。被告***负担了原告在**县人民医院、**县骨科医院及从**正心康复医院出院后的复查费用,但***均未收集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案涉工程劳务系被告***、***合伙从玉饶公司承包,***在工地现场负责,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综合原告对摔伤原因的陈述、被告***从***处了解的事发原因,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在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活动时,被告***在明知所提供的脚手架滑轮制动性能有问题的情况下,仍要求原告与另一名工人在对脚手架制动做了简单操作的情况下让原告与另一名工人上架作业,其对于原告摔下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基于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脚手架“轮子刹车不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其对脚手架做简单处理后即上架作业,原告对于自身安全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对于其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案予以处理。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29.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814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8.4元、交通费300元,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当地经济状况,按27天、每天50元计算为135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按70天、每天90元计算为63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其在葛牌镇工地干活时的收入(与被告聊天记录截图),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受伤工地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误工收入本院依照当地经济状况酌情按每天150元标准予以支持,参考鉴定报告评估的误工期限210天计算为3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1084.39元,由被告***、***共同承担120867.51元,由原告***负担30216.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玉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0867.51元(被告***已给付27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玉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失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40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6.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2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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