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仕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3幢2单元261层226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新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对涉案合同工程施工,涉案合同主体系其他当事人,且住所地均在西安市未央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安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要求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提出起诉。并提供了与被告下属水滴U-home高层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等证据。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查,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昆明路,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属管辖异议之程序审查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冬
审判员 周小弟
审判员 张 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