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民终1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二路海荣翡翠国际城3幢2单元26层22601室。
法定代表人:韩新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办事处凤城三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干,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士斌,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兆恒建筑工程公司、陕西洪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天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5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3元,减半收取13806.5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敏
审判员 张如领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