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496号之二
原告: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0号光通信中心一层106-1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城北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汇能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汇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
天津鑫茂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甘肃汇能公司向天津鑫茂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68000000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22032372.57元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酒泉汇能公司对甘肃汇能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甘肃汇能公司和酒泉汇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天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天津鑫茂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甘肃鑫汇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鑫汇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甘肃汇能公司,转让价款6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天津鑫茂公司依约将标的股份转让给甘肃汇能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甘肃汇能公司未向天津鑫茂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2014年9月4日,甘肃汇能公司与酒泉汇能公司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甘肃汇能公司将其持有的案外人甘肃鑫汇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酒泉汇能公司,后续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天津鑫茂公司认为,甘肃汇能公司应依照协议向天津鑫茂公司支付股份转让价款,酒泉汇能公司因无偿受让案涉股份,应对甘肃汇能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予以支持。
甘肃汇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本案应由被告甘肃汇能公司、被告酒泉汇能公司住所地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天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用,案涉股份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份受让方甘肃汇能公司亦没有真实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酒泉汇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本案应由被告甘肃汇能公司、被告酒泉汇能公司住所地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酒泉汇能公司并非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亦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鑫茂公司依据其与甘肃汇能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甘肃汇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案涉《股权转让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根据天津鑫茂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津鑫茂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天津鑫茂公司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被告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荔颖
书 记 员  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