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城北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通,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秋丽,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0号光通信中心一层106-1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汇能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鑫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初49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甘肃汇能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津鑫茂公司与甘肃汇能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用,案涉股份并未实际缴纳出资,股份受让方甘肃汇能公司亦没有真实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接收货币一方。另本案所涉20%的股权转让价款纠纷仅系双方在合作经营风电项目中的一个争议事项,此外双方还对30%的股权转让价款、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人义务等事项存在争议,30%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在甘肃省管辖。为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力、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双方整体解决争议等目的,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本案应由二人上诉人住所地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酒泉汇能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酒泉汇能公司并非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签署主体,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本案应由二上诉人住所地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鑫茂公司依据其与甘肃汇能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甘肃汇能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本案纠纷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天津鑫茂公司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天津鑫茂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津鑫茂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甘肃汇能公司、酒泉汇能公司关于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征
审 判 员 齐子良
代理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