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01民初496号
申请人: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0号光通信中心一层106-1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29号(金惠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城北1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张军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0032372.5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申请人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鑫茂鑫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甘肃汇能新能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汇能风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90032372.5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荔颖
书 记 员 李佳霖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