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223民初3号
原告: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7623206-6。
地址:新疆伊吾县吐葫芦乡甘石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冯卫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201050024144。
地址:哈密市爱国北路底商住宅楼1#-1-17。
法定代表人:魏儒云,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弘基公司)诉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平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北平建筑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6年1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平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其在鼎湖花园别墅工程的施工,现被告尚欠343010元拖欠货款未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430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混凝土合同书,魏儒云与北方鸿基公司签订。证实双方合同关系。
2015年8月13日承诺书1份,上载有工程时间、地点、混凝土使用量、未付款数额、计划还款时间、以及如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计算等。承诺人魏儒云,加盖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证明被告欠付数额。
被告北平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期间,北平建筑公司从北方弘基公司赊购商品混凝土,用于伊吾县淖毛湖镇鼎湖花园项目的工地施工。北平建筑公司后期向北方弘基公司支付了货款590000元,余款343010元经催要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北方弘基公司与魏儒云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以承诺书的落款及魏儒云与北平建筑公司的关系,可以认定合同系魏儒云代表北平建筑公司与北方弘基公司订立。该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北平建筑公司出具给北方弘基公司的承诺书,载明了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北平建筑公司付款承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此认定北平建筑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原告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北平建筑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30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22.5元,由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伊吾县北方弘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