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哈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2民初574号 原告: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军民团结路。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新市路社区古城小区10号楼3**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和平路天悦湾小区19号楼4**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21号电力新村院华电大厦B座0304号住宅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以下简称铁艺加工部)与被告哈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哈密北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艺加工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宏公司、北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艺加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装费20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国宏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挂靠北平公司施工的大河镇富民2019(二期)7#、8#、9#、11#、12#楼项目中的地下室钢门、窗户护栏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安装内容,总计加工安装费6005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40000元,剩余200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后诉至法院。 国宏公司未作答辩。 北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国宏公司(甲方)与铁艺加工部(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大河镇安***2019(二期)7#、8#、9#、11#、12#楼建设项目。二、承包方式:乙方加工制作安装地下室钢门,每套200元,共计150套,总金额30000元。窗户护栏单价,每个160元,地下室窗户护栏单价,每个20元外装,阳台护栏单价,每个45元内装,卫生间护栏单价,每个30元。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铁艺加工部经营者***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铁艺加工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做安装。安装后,经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铁艺加工部经营者***共同清点,铁艺加工部安装了地下室钢门150套、阳台护栏150个、窗户护栏120个、地下室窗户护栏151个、卫生间护栏36个。 另查明,2020年9月18日,北平公司代国宏公司支付10000元,2021年11月3日支付30000元。因国宏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铁艺加工部拆除窗户护栏32个,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手写结算单、铁艺加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国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北平公司在质证时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宏公司与铁艺加工部自愿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铁艺加工部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地下室钢门150套、阳台护栏150个、窗户护栏120个、地下室窗户护栏151个、卫生间护栏36个的加工安装,国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铁艺加工部支付加工安装费。因铁艺加工部拆除窗户护栏32个,此部分加工安装费应予扣除,故国宏公司应向铁艺加工部支付加工安装费54930元(地下室钢门150套×200元/套+阳台护栏150个×45元/个+窗户护栏88个×160元/个+地下室窗户护栏151个×20元/个+卫生间护栏36个×30元/个)。现国宏公司已支付40000元,故其应向铁艺加工部支付加工安装费14930元。关于铁艺加工部要求北平公司共同支付加工安装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铁艺加工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北平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主张北平公司共同支付加工安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宏公司与北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支付加工安装费14930元; 二、驳回原告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6,减半收取计150.63元,由原告巴里坤县城镇华莱铁艺加工部负担25元,由被告哈密***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