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褚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民终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八大街南侧办公楼1-113。
法定代表人;刘振尧,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强,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上诉人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褚强答辩称,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取消我《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在其公司的注册并归还证书证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褚强拥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其通过网络联系到中介方,将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放到其他公司用以注册并收取费用,其于2018年9月10日与北京盛泽富达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公司对其聘用,期限三年,工资计24万元,但实际上其只须向该公司提供《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即可。2018年9月13日,被告科泰建筑设计公司与河北罗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该公司为被告介绍拥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的人借用证书使用并支付费用,同时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00元。后由他人代替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期限三年,工资18万元,被告已将此笔费用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王淑全,王淑全将其中的7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复印件;原告与北京盛泽富达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018年9月10日所签《注册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被告与河北罗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13日所签《人力资源服务合同书》;原、被告(系由案外人王淑全代签)2018年9月13日所签《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被告支付服务费凭据及支付《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费用凭据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褚强拥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其通过网络经由中介公司介绍,名为与其他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但并不实际去工作,实为“出租”其《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以此谋利。被告科泰建筑设计公司尽管签订了《聘用协议》,但也只是使用原告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进行公司注册,支付相应费用,并不真正要求原告到其公司工作。上述行为属于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该行为违法违规。综上,原、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被告应将原告在其公司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登记予以注销并归还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被告亦应将所收取费用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将原告褚强在其公司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登记予以注销并归还原告《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证书。二、原告褚强退还其所收取被告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70000.00元。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任何要件,上诉人关于表见代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另,上诉人所称的各项费用,只有7万元转给了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7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科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章水
审判员  罗丕军
审判员  柴秋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杜振辉
书记员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