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

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138号
上诉人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恒荟企业)、何劲松因与被上诉人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科维公司)、原审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九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恒荟企业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判决驳回粤丰科维公司对上海恒荟企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粤丰科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何劲松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应引用该法第三十一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规定,认定何劲松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上海恒荟企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厚德九天公司已偿还粤丰科维公司200万元,债务总额应相应减少。 何劲松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6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判决驳回粤丰科维公司对何劲松的诉讼请求,解封粤丰科维公司申请查封的何劲松的银行账户或其它资产,诉讼费由粤丰科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恒荟企业的担保责任,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而非第三十七条规定。如果上海恒荟企业上诉成立,则何劲松作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使上海恒荟企业上诉不成功,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与合伙人承担债务或连带责任有先后。上海恒荟企业与何劲松不能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由上海恒荟企业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厚德九天公司已偿还粤丰科维公司200万元。
粤丰科维公司辩称,根据案涉框架协议第5.3.2条的约定,上海恒荟企业已承诺表示拥有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保证已经获得批准和授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其企业内部可依法主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恒荟企业、何劲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粤丰科维公司与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企业签署了《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设营运“宜昌市生活垃圾热焚烧发电厂项目”,此后,三方就该项目又签署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粤丰科维公司依约向厚德九天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但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实施。为此,三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协商一致确定终止原协议,且厚德九天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粤丰科维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上海恒荟企业自愿对厚德九天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及粤丰科维公司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厚德九天公司还款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厚德九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粤丰科维公司返还全部定金及利息。另查明,1、粤丰科维公司系2018年3月1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登记字号为:粤莞核变通外字[2018]第1800217516);2、厚德九天公司系由原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3、上海恒荟企业系由原上海和君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更名而来。4、厚德九天公司及上海恒荟企业对于以原企业名称与粤丰科维公司签署《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从主体身份上无异议,并以新的名称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劲松作为上海恒荟企业合伙企业执行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是否有效?合伙企业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规定可知,上海恒荟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何劲松作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即为普通合伙人。何劲松以其担保行为未经合伙企业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认为其担保行为无效进行抗辩,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可知,何劲松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所作的担保合法有效,即上海恒荟企业应对厚德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因何劲松的擅自提供担保行为是否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综上,粤丰科维公司与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企业三方签订的前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粤丰科维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的定金,项目因故无法实际履行后三方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就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及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逾期未能付清,甲方应按未付清款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自付款到期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及执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和权利”,由此可知,粤丰科维公司诉请由厚德九天公司返还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10604135.58元,并由粤丰科维公司以10604135.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厚德九天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粤丰科维公司以《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如厚德九天公司逾期未付清款项则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向厚德九天公司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差旅费5万元及担保费27409元,其中关于律师费30万元及担保费27409元既有合同约定亦有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5万元,虽在《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中有约定,但粤丰科维公司因尚未与诉讼代理人办理最终结算,没有提供该项费用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数额,故对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结算后再另案处理。关于粤丰科维公司要求上海恒荟企业对厚德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第三条“丙方承诺对上述第二条甲方的全部还款义务以及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甲方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明确约定,故对粤丰科维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粤丰科维公司要求何劲松对上海恒荟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因何劲松系上海恒荟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故其应当对上海恒荟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粤丰科维公司的该项请求,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并以人民币1060413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担保费27409元;三、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何劲松对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何劲松负担(该费用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何劲松在履行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终止协议为有效合同。何劲松系上海恒荟企业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内部具有独立的支配权与控制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何劲松以上海恒荟企业“授权代表”的身份签署担保合同,是否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系合伙企业内部事务,不能当然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案涉终止协议的相对方粤丰科维公司和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企业和何劲松援引《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上海恒荟企业提供担保无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劲松上诉提出上海恒荟企业与何劲松不能同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由上海恒荟企业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何劲松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解除保全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何劲松申请解封,本院不予允准。4、上海恒荟企业、何劲松上诉还称,厚德九天公司已偿还粤丰科维公司2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若相关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可在执行中解决。故上海恒荟企业和何劲松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恒荟企业和何劲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48元[上诉人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何劲松均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何劲松各负担43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乾华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罗 娟
书记员  张 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