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财保2552号
申请人:深圳市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中新街社区侨城东街39号中旅广场齐云阁11F。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总经理。
申请人:**,男,1970年9月20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述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梅、徐诗阳,分别为北京市安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环路工业区。
法定代理人:黎俊东。
申请人深圳市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2485725元的财产。申请人深圳市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险作担保,保险限额为22485725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可能因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或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相应价值22485725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广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或仲裁请求。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水强
审判员 杨志斌
审判员 孙 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祁秀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