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06民初1122号
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4444250X),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西环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26963494),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亚元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2996153Y),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630号2幢138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劲松。
被告:何劲松,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住***。
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丰科维公司)诉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恒荟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同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8)鄂0506民初11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价值10963679.3元的财产。同年6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何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丰科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定金及对应利息合计10604135.58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10604135.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5月3日为9573.72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差旅费50000元、担保费27409元;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三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署了《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设营运“宜昌市生活垃圾热焚烧发电厂项目”,后续三方就该项目又签署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落实。为此,三方又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了《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协商一致确定终止原协议,且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及对应利息合计共人民币10604135.58元,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一还款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仍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全部定金及利息。被告一上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立即返还所有全部定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及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被告二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厚德九天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没有提供材料;2、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第一项请求的金额和利息均无异议;3、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即律师费和差旅费有异议,应该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4、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不愿意承担。
被告上海恒荟企业、***辩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被告没有经过所有股东的同意,不具备担保资格。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粤丰科维公司与被告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企业签署了《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建设营运“宜昌市生活垃圾热焚烧发电厂项目”,此后,三方就该项目又签署了《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粤丰科维公司依约向被告厚德九天公司支付定金1000万元,但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实施。为此,三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署了《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协商一致确定终止原协议,且被告厚德九天公司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粤丰科维公司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被告上海恒荟企业自愿对被告厚德九天公司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被告厚德九天公司还款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厚德九天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粤丰科维公司返还全部定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
另查明,1、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系2018年3月1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变更登记字号为:粤莞核变通外字[2018]第1800217516);2、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由原宜昌市九天环科技有限公司更名而来;3、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系由原上海和君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更名而来。4、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于以原企业名称与原告方签署《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从主体身份上无异议,并以新的名称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粤丰科维公司提供的《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和君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框架协议》、《业务委托书》、《宜昌市九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和君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项目合作终止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收据、《保费通知单》及担保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何劲松作为上海恒荟企业作为合伙企业执行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是否有效?合伙企业应否对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的规定可知,被告上海恒荟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被告何劲松作为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则其在该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即为普通合伙人。被告何劲松以其担保行为未经合伙企业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认为其担保行为无效进行抗辩,虽然何劲松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损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可知,***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所作的担保合法有效,即被告上海恒荟企业应当在本案中对被告厚德九天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因何劲松的擅自提供担保行为是否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综上,原告粤丰科维公司与被告厚德九天公司、上海恒荟企业三方签订的《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框架协议》、《宜昌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及《项目合作终止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的定金,项目因故无法实际履行后三方签订《项目合作终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就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人民币1000万元定金,甲方承诺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一次性返还全部定金及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至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如逾期未能付清,甲方应按未付清款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另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自付款到期日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及执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救济措施和权利”,由此可知,原告诉请由被告厚德九天公司返还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10604135.58元,并由原告以10604135.5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厚德九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如被告厚德九天公司逾期未付清款项则应由厚德九天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由向厚德九天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差旅费50000元及担保费27409元,其中关于律师费300000元及担保费27409元既有合同约定亦有实际支出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50000元,虽在《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因尚未与诉讼代理人办理最终结算故没有提供该项费用的正式票据,无法确定其实际支出数额,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待实际结算后再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荟企业对被告厚德九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项目合作终止协议》第三条“丙方承诺对上述第二条甲方的全部还款义务以及乙方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甲方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劲松对被告上海恒荟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因被告何劲松系上海恒荟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故其应当对被告上海恒荟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定金及对应利息共计人民币10604135.58元,并以人民币1060413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务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担保费27409元。
三、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何劲松对被告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74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该费用原告粤丰科维环保投资(广东)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厚德九天(湖北)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恒荟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履行本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