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维公司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建部分工程合同》第37条的约定,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向东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明。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东莞市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裁定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电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东莞市××镇,该地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