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3民初4723号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林镇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勇,广东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环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俊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能源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诉被告东莞科维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岗、范国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支付工程量清单缺项价款3325775.77元;2.被告支付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5344622.13元;3.被告支付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价格调差5617377.81元;4.被告支付签证单增加费用1174495.74元;5.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1307214.89元;6.被告支付烟囱项目缺项价款3815829.53元;7.被告支付暖通项目缺项价款388311.28元;8.被告支付上述七项费用共计20973627.15元的逾期滞纳金4397587.19元(滞纳金从2011年8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应支付价款的0.01%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工程款及滞纳金合计为25371214.34元;9.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被告就其投资建设的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项目土建部分工程(以下简称“横沥电厂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中的图纸及澄清函制作报价表等投标文件,并以87680000元的投标价中标。2009年10月10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投标价87680000元,并约定招标书、澄清函、投标书等组成合同的有效文件,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即投标报价清单载明的工程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9年11月底进场,2010年2月16日该工程全面开工,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正式施工图纸,原告即按照该正式施工图纸及双方现场签证进行施工,2011年2月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该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投入使用至今。因被告制定正式施工图纸时单方增加了大量的施工内容,使得实际施工内容严重超出投标清单内容。同时,因施工过程中人工、钢筋、混凝土价格大幅上涨,涨幅超过投标单价的l0%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清单缺项的增加费用以及人工、材料调差费用共计20973627.15元。具体项目如下:第一,由于被告提供的正式施工图纸时增加了大量施工内容,同时有多个施工项目未在招标文件中的初步设计图纸中具体反映,导致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超过了招标工程量,这是原告在制作投标报价清单时预料不到的。经原告核算,工程量清单漏项总价款达到3325775.77元。第二,涉案工程在2010年2月16日全面开工,原告投标时平均人工费为41.3元每工日,根据东莞市公布的信息价,人工费从2010年5月1日起上调了8元/工日,从6月1日起上调到69元/工日,涨幅超过67%。第三,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也是大幅上涨,其中钢筋价格从2010年5月份开始大幅上涨,投标时3850元每吨,到2011年2月上涨到5340元每吨,涨幅接近42%。混凝土价格平均上涨幅度也达到20%以上。上述三种情况,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清楚的,因此,上述价格变动已超出原被告双方在投标时所能正常预见的幅度,被告应调增施工期间因人工费上涨而发生的价差5344622.13元;因钢筋、混凝土价格上涨而发生的价差5617377.81元。第四,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原有设计方案,因此导致工程造价增加了1174495.74元,有被告发出的签证单作为依据。第五,被告在合同项目之外,另行增加委托项目由原告施工。该些工程项目价款合计1307214.89元。第六,烟囱及暖通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大量合同清单外的施工内容,烟囱及暖通新增项目价款分别为3815829.53元、388311.28元。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在2009年时由被告方邀请招标,被告提供了具体的工程量清单招标,所以我方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拟定报价,且在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招标文件的第十五页第七条第1点也明确投标人按照综合报价的形式投标报价。而且双方在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五十三条,也约定了工程的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是以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清单的计价规范为标准,该计价规范4.1.2条规定招标工程量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6.1.4条规定的内容为投标人必须按照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因此我方的投标价87680000元是严格根据被告的工程量清单来进行报价的。但是原告在开工以后才收到被告的实际施工图,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根据实际施工图和设计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核我方的实际的施工量严重超出招标的施工量。具体为1.工程量的偏差,被告的招标清单部分工程项目计量不准,少计了工程量,导致原告在投标报价时仅考虑清单的量,我方的诉求1全部属于工程量偏差的情况。2.工程清单的缺项,部分的施工项目在招标清单并没有列出,而是在开工后被告的实际施工图体现出来。因为被告在清单没有对这份项目列明,导致我方在投标报价时没有考虑这部分的施工成本,我方的诉求6与诉求7大部分属于缺项的内容。3.存在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其中我方诉求5厂区路灯工程、烟囱外墙漆及厂牌标志、坡道栏杆这几个项目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单体工程。被告应予以结算。4.工程变更,根据被告在2011年9月27日和2013年8月21日两份回函中也确认了双方的工程签证,因此双方应根据签证的内容予以结算。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涉案招标工程清单存在大量的项目特征不符,工程量清单缺项以及工程偏差等问题,相应的风险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依照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9.4、9.5、9.6的规定,应当调整合同的价款,同时根据双方在2010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2.2条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价款。该合同第61条也约定了物价变化等合同价款,因此我方认为依据上述计价规范8.2.2条和3.4.2条被告应当对超出招标清单的工程内容予以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书面辩称:一、涉案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价,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量差、缺项价款(即合同范围内增加工程价款)。二、根据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确定的总价已考虑人工费、材料费等物价上涨的风险因素,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且原告没有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工程签证变更工程价款的手续,被告对此无需支付。四、原告主张的“厂区路灯工程、烟囱外墙漆及厂牌标志及坡道栏杆”均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被告对此无需额外支付工程款。五、烟囱项目及暖通工程项目属于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在涉案合同为施工范围内固定总价的情况下,依法无须增加工程价款。六、原告诉请要求增加工程价款的计价标准明显与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不符。退一步说,即使需要核定相关工程的价款,也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计价方式来确定工程的价款。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述所,被告无需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请一至诉请七的款项,或者该部分款项未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无法确认是否需要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庭审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来看,特别是招标文件第二章合同条款当中第三十五页第22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明确约定涉案的合同采用规定的价款,即双方不得改变总价。我方从未给过工程量清单予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第十五条第七款说明现场的工程量由原告自行确定。二、原告引用的2010年1月的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书面约定看,该合同仅用于向建设局办理承接业务记录表,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涉案工程开工为2009年11月20日,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所以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被告对计价标准有争议,以双方约定的为准。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的合同都是明确说明了是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垃圾焚烧发电等,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的名称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变更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
被告科维公司为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的建设单位,2009年8月东莞市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通过邀请招标,确定由原告承建。在招标过程中,被告制作了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工程的说明部分、图纸部分、设备材料表部分、总概算部分。被告制作的招标文件有投标须知,合同条款及技术要求。投标须知显示工程承包范围为:与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相配套的主辅生产和生活、办工设施的建(构)筑工程。本工程的主要承包范围工作范围如下:1.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建(构)筑物一览表,但不限于一览表的内容。投标须知第七点显示,投标人将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包括设计说明书和设计人员选项用的标准图集)和现场踏勘以及施工经验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自行确定工程量,以“综合单价”形式报价。
原告中标后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KW02-HT032),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结构形式等。工程承包范围中列明了项目建(构)筑物一览表,并约定以上土建施工范围及内容若有遗漏,以土建招标书、澄清函告、投标书以及经发包方确定的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可作正式施工的施工图纸包含的工作内容作为补充。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含税金在内的所有费用金额8768000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22.2条约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金金额和风险范围:风险范围为:(1)因施工工序以及土建、安装交叉施工需连续作业的夜间施工增加费;……(22)合同期内物价上涨影响。第29.1条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指经批准下发的可作正式施工的图纸出现变更,而非发标的白图)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的相应图纸和说明。第31.1条约定,增加单体工程的,双方另行协议。第31.3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设计院、现场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因设计图纸(经批准的正式施工图,而非发标的图纸)修改引起实物量变化的,只能就变化的工程实物量部分的费用进行调整,其中调整时的单价,以合同价(或参考当地造价部门公布的材料价格结合定额价双方协商价格)为准。对修改变更的工程,当有关综合价格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造价工程师审定、现场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广东省电力第一工程局”及被告的印章。
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87680000元,该合同第52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应包括由承包人完成施工、安装等工作内容,其任何遗漏或错误既不能使合同无效、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图纸、标准与规范实施工程合同的任何责任。对于依据图纸、标准与规范应在工程量清单中计量但未计量的工作,应根据第60条规定确定合同价款的增加额。工程量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是根据合同工程设计图纸提供的预计工程量,不能作为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合同工程的实际和准确工程量。发包人应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在工程量清单项目中填报的单价或总价的乘积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第59条、60条规定了工程变更及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的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于同年5月6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按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02-HT032)内容,另补签《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02-032)一式二份,仅用于原告向东莞市建设局办理《承接业务记录表》及施工合同备案之用途,不作为双方合作的依据。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以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02-HT032)为准。庭审中,被告主张《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进行备案,原告则主张不清楚案涉合同的备案情况。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7月31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2年8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主张总造价为108653627元,但是被告未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催办结算的函件及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结算事宜的函,显示2014年4月30日及2015年1月7日,原告催促被告对案涉工程价款予以结算,被告不确认收到上述函件。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1月7日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确认收到该律师函。双方确认被告在竣工后支付了工程款8768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具体包括:l.工程量清单缺项是指实际施工的量比投标文件中有所增加的工程量,金额为3325775.77元;2.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5344622.13元及施工期间钢筋、混凝土价格调差5617377.81元,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因人工费、钢筋、混凝土价格增加导致的费用;3.签证单增加费用1174495.74元;4.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1307214.89元,是指投标书中及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均未约定路灯、烟囱外墙漆及厂牌标志、坡道栏杆。上述施工范围没有签订合同,有包含在施工图纸中;5.烟囱项目缺项价款3815829.53元,是指原告主张烟囱的工程款报价为5722085.31元,其自行结算的金额为9537914.84元,两者差距的主要原因为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初涉图及概算表显示的施工工程量不多,但是实际施工被告提供的实际施工图体现出的烟囱项目复杂很多,且施工图中包含了烟囱的装修,故导致工程款的增加;6.暖通项目缺项价款388311.28元,是指实际施工图纸与招标文件有差距产生此项工程的差价,体现在原告增加工程的辅助材料费。
原告申请对案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总造价增加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四册)、初步设计评审纪要、建筑部分招标文件、建筑部分招标文件的招标澄清函、投标工程报价汇总表、《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东莞市人工费信息、东莞市钢筋价格信息、东莞市混凝土价格信息、签证单、竣工报验单、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结算往来函件、《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有关横沥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结算的函》、《回复函》;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概况及资质证书、招标文件、编制说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工作(项目)委托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庭前会议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工程款应如何计算,被告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KW02-HT032)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是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KW02-032)仅用于原告向东莞市建设局办理《承接业务记录表》及施工合同备案之用途,不作为双方合作的依据。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本案的工程款,但是被告并未提供《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相关部门实际进行备案的中标合同的证据。且《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定的合同,本案中,应当以当事人的合意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即《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来作为双方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诉请增加工程款的主要原因为实际的施工范围、数量对比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施工范围、数量有所增加而导致,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内容为超过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属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条约定的可以变更工程款的范围。原告亦确认上述工程均包含在正式的施工图纸中。据此,本院认为,《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构)筑物一览表显示的“子项名称”,土建施工范围及内容如有遗漏,以土建招标书、澄清函告、投标书以及经发包方确认的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可作正式施工的施工图包含的工作内容作为补充。根据上述约定,正式施工图的内容应包括在正式施工范围内,且双方已经就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进行了固定总价的约定,故原告主张以招投标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工程范围的文件作为实际的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量清单缺项价款3325775.77元、合同范围外增加项目总价款1307214.89元、烟囱项目缺项价款3815829.53元、暖通项目缺项价款38831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招标中使用的图纸为未经审批的正式图纸,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投标须知第七点“投标报价的编制原则”的内容“投标人将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初步设计》图纸(包括设计说明书和设计人员选项用的标准图集)和现场踏勘以及施工经验按照工程量计算规则自行确定工程量……”及投标中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第五点“合同价款”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造价按下列约定计算:根据招标文件所述的要求,参考《初步设计》和发标图纸、澄清函告以及对施工现场的踏勘了解并负责增补校核该工程量,经充分的评估约定计算”的内容,均可知双方在投标中对工程款及工程量的确定是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并非仅仅根据原告提供的某一单一的文件来确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22.1条约定,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总价款共计87680000元。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管理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利润和税金等。且第22.2条(22)项约定,上述合同价款包括风险范围包括合同期间物价上涨影响,此物价上涨应当包含所有导致工程价款上涨的物价因素,故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施工使用的钢筋、混凝土价格的上涨亦应包含在价格风险中。合同中关于物价上述因素不能导致合同固定总价的增加,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且上述风险明显属于商业风险,原告主张钢筋、混凝土物价上涨属于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第二项施工期间人工费调差5344622.13元,诉请第三项钢筋、混凝土价格差价5617377.81元,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签证单的工程款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仅有7份签证单上显示由监理公司、被告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样式,其余签证单均无监理公司、被告公司的确认,且上述签证单均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上述工程属于《土建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1条约定的确定变更价格的工程,被告亦对签证单工程不予确认,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收到其签证单,并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及2013年8月14日的回函,但是上述回函亦非原件。并且即便上述回函为真实的,也仅仅证明被告同意对其提供的部分签证单予以初步审核,并非确认该签证单工程量的真实性。原告并未提供上述签证单经被告审核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第四项签证单增加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有存在固定合同价款范围外的增加工程,故原告提出的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及施工期间因人工、材料上涨导致的总工程造价增加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656.07元,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建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