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5071号
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
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路与S105南沙快速交叉口北侧高架桥下小洲1号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原告经营期限内,涉案车辆多次进入该停车场停车,且拒不支付停车费用,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停车费用3210元,其中2021年3月31日前合计780元,4月1日-4月30日合计900元,5月1日-5月31日合计690元,6月1日-6月30日合计840元。被告拖延未付。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人在该停车场停车多年,每月按250元缴费,缴费方式有微信支付和现金缴费,现金缴费的凭证没有保存。从2021年4月份开始,因以前缴费的月保到期,我看到停车场不是以前的收费人员就与现在的停车场保安协商重新办理月保,保安告知上面领导通知,现在全部要按外面最新公示牌的月保价格执行,不能按以前的价格执行,没有月保进出停车场需要登记拍照,因与停车场协商多次不成,被告在2021年7月又委托当地人帮忙办理了一部月保车辆,价格是每月300元。可以说明,原告的停车场管理制度不透明,对待消费者不是一视同仁,本人不会接受,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原告经营的停车场没有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许可文件,包括消防验收等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9年1月支付长租车位费用249元,2019年2月、3月、4月分别每月支付长租车位费用250元。被告于2021年7月购买月保向原告支付300元。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车辆粤T×××**多次从其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并欠付费用不少于321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有理,还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表示粤T×××**车辆由被告使用进出涉案停车场,欠费期间被告未办理月保手续,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收费标准不合理,原告已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原告亦对其收费标准进行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收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天俊
罗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