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25066号
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路与S105南沙快速交叉口北侧高架桥下小洲1号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原告经营期限内,涉案车辆多次进入该停车场停车,且拒不支付停车费用,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停车费用3150元,其中2021年3月31日前合计2310元,4月1日-4月30日合计840元。被告拖延未付。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南沙港快线征收的时候,我们世代赖以生存的农村耕地每亩地60000元拿出来给政府发展,南沙港快线上面收费合情合理。但是下面之前是绿化人行道,经济好转就进入资本,黑暗收费。那里是村民出入必经之路,用来收取停车费改变了土地使用证变成工业用地,应当补回商业用地块。当时保安叫被告缴费,被告向其说明情况,保安也说确实不合理。原告未出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原告出具的发票为何不是小洲村1号停车场,而是交投公司。本案是合同纠纷,但被告没有签过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A×××**车辆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停车场使出,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该车辆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该车辆欠付停车费不少于315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有理,还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显示粤A×××**车辆从原告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并欠付费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车辆未进入涉案停车场停车,被告未否认上述车辆属于其名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不存在上述车辆,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文超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天俊
罗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