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粤A×××**车辆停放在小洲登瀛外街处,***车辆虽然进出都要途经南沙××底,但停车所在的位置是小洲登瀛外街,不是广州交投公司享有物权利益的地点。交投公司在小洲村围村收费不合理,使途经的商铺产生火灾安全隐患,对村里的村民和***本人的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问题。交投公司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引入资本,随意收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驳回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一)案涉场地系被包围起来,只有出入口可以通过轿车、货车等车辆,因此不存在***所称的经过。(二)交投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过备案及手续齐全,如***认为交投公司收费不合理以及给本村的村民及其生活出行带来极大安全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成为***拖欠停车费的理由。
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交投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2.***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交投公司系广州市海珠区小洲路与S105南沙快速交叉口北侧高架桥下小洲1号停车场的经营者。在交投公司经营期限内,涉案车辆多次进入该停车场停车,且拒不支付停车费用,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共拖欠停车费用3150元,其中2021年3月31日前合计2310元,4月1日-4月30日合计840元。***拖延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A×××**车辆多次从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驶出,交投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该车辆截止至2021年4月28日,欠付停车费不少于3150元。交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有理,还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显示粤A×××**车辆从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并欠付费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车辆未进入涉案停车场停车,***未否认上述车辆属于其名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不存在上述车辆,对交投公司诉请***支付2021年6月30日前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一份其自称拍摄于2022年2月28日的视频,拟证明其车辆并未停放在案涉停车场。经质证,交投公司认为该证据系***事后自行拍摄,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交投公司另案起诉黄鹏支付停车费用【一审案号为:(2021)粤0105民初25071号,二审案号为:(2022)粤01民终10702号),因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系同一种类,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两案合并审理期间,对于案涉停车场的情况,***称案涉停车场并非围蔽的场地,是进村必经之路,停车场设有一个保安亭及起落架(道闸杆),道闸杆是车辆进出必须经过的,从道闸杆进去之后是一个空地,空地走到底可以左转或右转,机动车可以无障碍通行。黄鹏称因为交投公司设置的道闸杆较短,其可以侧沿道闸杆旁边绕进停车场内,案涉场地尽头是用石头设置了障碍,车辆无法通行。交投公司称停车场进出口设在同一边,案涉停车场位于高架桥下,进去后不存在可以自由出入其他地方的情况,认同黄鹏关于停车场的描述。***提供的视频显示其所称停车场尽头出入口确实有行人、两轮电动车通行,但根据该视频显示两轮电动车通行的情况足以反映出该出入口的宽度并不足以令汽车通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向交投公司支付停车费用315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足以反映出其所称停车场通往小洲村的出入口宽度并不足以让汽车通行,另案在案涉停车场停车的车主黄鹏亦称案涉停车场尽头用石头设置了障碍,车辆无法通行的陈述,黄鹏的陈述与***提供的视频所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对***关于其车辆可通过案涉停车场进入小洲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现有证据,粤A×××**车辆多次从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对其车辆因何进出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未作合理解释,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在争议停放期间的停放位置并非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本院对***关于其未在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放车辆的主张不予采信。***将车辆停放在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交投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停车费用。根据***车辆进出争议停车场的情况以及案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向交投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停车费用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针对案涉停车场的设置以及收费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可另循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诉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文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