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0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80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2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向交投公司按小洲本地村民停车优惠价合情合理支付2021年4月到6月共计3个月停车费900元,多余的无需支付;2.判令交投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庭审中,**提出因多次与停车场管理人员沟通无效,才委托熟人办理了300元的月保。交投公司委托律师刘志涛阐述: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针对小洲本地村民停车有优惠政策,小洲本地人停车优惠价是:一辆车300元一个月,小洲本地军人亲属停车优惠价是:一辆车100元一个月。而**之妻简慧婷系小洲本地人,简慧婷之弟亦是小洲人,现还在云南服兵役。**多次与停车场管理人员沟通及根据以往情况,本地人停车是有优惠的。但停车场管理人员一直坚称本地人与外地人月保缴费标准一样。也没有看到停车场张贴本地村民停车优惠等相关公告。如果停车场管理收费制度一开始透明及价格规范,**没有必要委托其他人帮忙去办理,**让其妻带结婚证即可办理。所有的结果都是因为交投公司停车场管理制度不透明不规范造成的。(二)交投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三)交投公司的经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四)交投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如前所述,交投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正常消费权益及消费知情权和人格尊严,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
交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一)**在涉案期间未办理月保手续,同时多次进入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停车,应当按照临时停车进行收费,合情合理。(二)涉案车辆属于**应当以其本人身份来确定是否符合停车场地的优惠政策。至于**亲属是否为小洲村村民不应当作为认定依据。(三)即使其签署属于小洲村村民的在未办理月保手续前进行停放的,也应当按照临时停放车进行收费。再者,根据**上诉的事实,即其在一审中的抗辩可知,其对于小洲村本地人是清楚,可以按照300元标准办理月保手续的。同时其在2021年7月份也委托当地人办理了月保,因此不存在其不知情的情况或者交投公司阻碍其办理月保手续的情况。
交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交投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2.**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月支付长租车位费用249元,2019年2月、3月、4月分别每月支付长租车位费用250元。**于2021年7月购买月保向交投公司支付300元。交投公司提交的视频显示车辆粤T×××**多次从其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并欠付费用不少于3210元。交投公司为证明其诉请有理,还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交投公司表示粤T×××**车辆由**使用进出涉案停车场,欠费期间**未办理月保手续,对交投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抗辩交投公司收费标准不合理,交投公司已提供了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以及广州市经营性停车场服务信息表及备案表等相关备案材料,交投公司亦对其收费标准进行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投公司主张的收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与简慧婷的结婚证复印件;2.简慧婷身份证复印件;3.简慧婷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与小洲村本地人简慧婷为合法夫妻,车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上述证据均无出示原件。经质证,交投公司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仅能显示**的妻子为小洲村村民,**本人并非小洲村村民。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称其在2021年4-6月没有办理车辆月保是因为其在与停车场保安协商的时候,保安不同意按照村民每月300元的月保标准收费,而是要求按照每月450元的标准收费。交投公司称**在2021年4-6月没有去办理月保续费,当时针对非小洲村民的月保收费标准为每月450元,二审庭询后,交投公司主张:**称其在2021年3月向保安办理村民月保,但因保安不同意而未办理。因案涉停车场一直由交投公司外聘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公司经核实未发现上述情形;根据程序,办理村民优惠,需要小洲村村民向村委会申请,村委会再确认给交投公司,并非向保安申请。结合**在2021年7月就其新车辆办理村民优惠可知,**对流程也是知悉的;**在2021年6月底已将旧车出售并更换车牌,因此有理由相信**因此存在侥幸心理而并未在2021年3月主动申请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向交投公司支付停车费用3210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现有证据,粤T×××**车辆多次从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进出,**将车辆停放在交投公司经营的停车场,交投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停车费用。**称其未办理2021年4-6月车辆月保的原因是因为停车场保安不同意按照小洲村民优惠停车标准为其办理月保。但**并无提供其曾向交投公司或案涉停车场的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人员提交符合办理村民优惠停车条件的资料且其系在提交资料后被拒绝办理村民优惠月保,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无证据证明其在争议期间与交投公司存在月保合同关系,交投公司对**的车辆在案涉停车场的停放按临保标准进行收费,并无不当。根据**车辆进出争议停车场的情况以及案涉停车场的收费标准,一审法院判令**向交投公司支付2021年6月30日之前拖欠的停车费用32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针对案涉停车场的设置以及收费标准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可另循合法途径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诉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文
白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