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0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吴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海林,男,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交投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3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瀛龙公司、原审被告刘海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炯永,被上诉人广州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交投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瀛龙公司立即停止破坏场地等妨害行为,拆除瀛龙公司留存的闸机、监控系统等设施,并将场地恢复原貌,赔偿场地破坏的损失52500元;2.瀛龙公司立即向广州交投公司支付拖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场地占用费690552元及违约金59560.12元(场地占用费:使用面积20700平方米,以4.17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违约金以431595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5895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瀛龙公司立即赔偿广州交投公司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场地能够正常使用时的经济损失(按照每日8000元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360000元);4.瀛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刘海林对瀛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瀛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广州交投公司赔偿瀛龙公司投入1200000元;2.广州交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690552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43159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905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场地恢复原状的损失108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安装在广州南沙港快速路K01+350至K2+256小洲路以北桥下场地的闸机、监控系统;四、刘海林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瀛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林共同负担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海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负担的本诉受理费4582元直接支付给广州交投实业有限公司。
判后,瀛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广州交投公司赔偿瀛龙公司投入1200000元;2.广州交投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瀛龙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应属于附属物。根据瀛龙公司与广州交投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瀛龙公司实际租赁的场地为高架桥下的空地(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瀛龙公司需要出资建设约2万平方米的停车场,包括水泥面灌溉以及搭建相应的停车场配套设施(收费亭、安保人员休息室等)。瀛龙公司认为,上述水泥面、安保人员休息室实际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附属物,该附属物是不宜拆除,而且保留是具有相应的使用价值的。二、关于附属物补偿的法律依据。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瀛龙公司认为涉案的附属物应该予以补偿。三、本案附属物处理的原则,应为折价补偿。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附属物是否补偿的问题处理方式为:第一,如果有约定的话,应该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如果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瀛龙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并未就合同到期以后附属物(停车场)补偿等问题进行约定,为此,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方式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广州交投公司辩称:不同意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瀛龙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晰,适用法律部分存在不当,主要体现在相关的违约金计算方面,其他方面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刘海林述称:同意瀛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州交投公司是否应向瀛龙公司补偿其装修添附的附属设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场地使用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期满后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故瀛龙公司上诉请求广州交投公司补偿其装修添附的附属设施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瀛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瀛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冠豪
徐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