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摄刀区虎牙关大道27号亿达花园丽苑1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志岩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认定违约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4月7日签订《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约定试桩工程款42万元包干,工程完工后,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或部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试桩工程完毕后,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鸿志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本案建设工程为“荆门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该工程为商品住宅,按照上述规定应属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不能由发包方直接发包。双方当事人未经过招投标即约定将桩基工程交由鸿志岩土公司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此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