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月亮湖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摄刀区虎牙关大道27号亿达花园丽苑11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岩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志岩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认定违约条款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4月7日签订《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约定试桩工程款42万元包干,工程完工后,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或部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在试桩工程完毕后,被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再审。
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鸿志岩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本案建设工程为“荆门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该工程为商品住宅,按照上述规定应属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工程,不能由发包方直接发包。双方当事人未经过招投标即约定将桩基工程交由鸿志岩土公司施工,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此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