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77号
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508-3。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捍东(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05702-5。
法定代表人胡兆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云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波(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金属)与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17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书面裁定对荆门市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的工程款70万元予以扣留。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捍东,被告宏业建筑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胜金属诉称,***以宏业建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所需各种型号建筑钢材总量约650吨,单价按湖北益达钢材信息网当日网价再加100元/吨。同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施工现场运送钢材供计763.53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相应货款,直到2013年7月27日才分6次结清了货款本金3108700元。由于原告的垫资均来源于借款,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高额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645024.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A1、《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宏业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交货于荆门市掇刀区佳信凯旋城工地20#、23#楼;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供方为需方提供300吨以内120天的免息垫资,超过按每吨每月80元计息,300吨以外的供货执行货到付款,否则按每吨每天4元标准加收延付款,延付期满仍不付款的,每逾期1日按延付笔次货款总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若需方未能按时付款,所欠款项凭收据将由开发商荆门市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供方代为支付;
A2、55份出库单(钢材计划单)及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分批次购买的钢材数量及拖欠的相应价款;
A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或他人代付)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付90万,2013年2月4日支付30万,4月19日支付80万,5月21日支付20万,7月26日支付90.73万,7月27日支付0.14万,共计3108700元;
A4、建筑钢筋检验报告16份,证明被告宏业公司为合同中的钢材送检的委托方,即为钢材的实际购买方;
A5、荆门正信会计师事务所荆正审鉴(2013)475号关于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中违约事项的审计鉴定报告1份,证明应付违约金及利息为645024.07元。
被告宏业建筑辩称,***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公司,该合同虽载明需方为本公司但没有本公司的盖章,由于合同未盖章,该合同未生效,故该合同对本公司无约束力;***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没有授权其签订合同,不属于表见代理;货物的接受及货款的支付都是***的个人行为,本公司未参与;本公司为建筑承包人,开发商即佳信置业公司没有将钢材发包给本公司,实际上是开发商指定用原告的钢材,在指令***购买后直接供给开发商,该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主张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原告已经自认是贷款利息损失,应付利息不能超过贷款利率计算,但现已经超过了5倍,由于合同约定的是完工以后未支付的才能主张违约金,条件未成就。
被告宏业建筑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生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盖章后生效,但合同未盖章,没有生效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按照没有生效的合同约定条款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给付,因双方约定只有在所涉的工程完工后还没有付款才给付违约金,但所涉工程现还没有完工。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为不含税价。原告主张的垫资利息过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B、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杨才超身份证复印件、荆门市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案涉的工程还没有完工,双方的合同是原告通过关系强制被告签订的,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生效,且***未得到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字。对A2、A3没有异议。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实际购买方为***;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为原告单方陈述,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宏业建筑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没有加盖宏业建筑公章,合同未生效。对证据A2,认为与公司无关联;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款是***个人或佳信公司支付,宏业建筑未参与;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是以公司的名义送检,但不能证明该钢材供给了本公司;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做的鉴定意见,且该鉴定超出了会计事务所的职能。原告对证据B的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主体工程完工就视为完工,且合同约定的工期为6个月,原告已经明确约定垫资供钢材,被告***存在违约事项。被告宏业建筑对证据B无异议。
二被告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宏业建筑对证据B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4,因该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5,因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现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9日,原告德胜金属与被告宏业建筑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合同未加盖宏业建筑公章。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本合同所及工地所需各种型号的建筑钢材总量约650吨,工期6个月,具体规格数量由需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供方提供所需材料计划表,单价参照湖北意达钢材信息网货到工地现场当日网价再加100元/吨运输费用为最终结算价。经供需双方协商,供方为需方提供300吨钢材的垫资,垫资时间最长为150天,其中120天为免息期,超出时间按照每吨每月80元计息,垫资期满需方一次性支付前期300吨钢材的货款及垫资款;超出垫资300吨以外的钢材供货执行货到现金付款结算,如需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供方按实际提货数量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加收延付款,且延付时间不能超过该合同所及工地的完工工期。供方未按需方的要求及时供货或因质量问题影响了需方的工期,每逾期一个日历天,处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赔给需方,最高的赔付额不大于该批次总额的30%;需方在延付期满后仍不能向供方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个日历天的,处该批次货款总金额的0.5%的违约金赔给供方,最高的赔付额不大于该批次总额的30%。***在需方代表栏签名。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63.53吨。2012年12月10日,2013年2月4日、4月19日、5月21日、7月26日、7月27日,被告***本人或他人分别代为支付原告钢材款90万、30万、80万、20万、90.73万、0.14万,共计3108700元。
***与宏业建筑系挂靠关系,并支付挂靠费,其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业建筑作为委托单位,将德胜金属供给***的钢材送至荆门市精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钢材进行检测。
2013年10月25日,荆门佳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1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德胜金属请求为佳信置业的工地供应钢材,佳信置业指定20#、23#楼的承建人***使用德胜金属的钢材,钢材款由佳信置业给付后,从应该给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自行支付。
本院认为,一、涉案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二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无宏业建筑盖章,故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可看出签字盖章系选择性的要件,且德胜金属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亦已接受,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虽***与宏业建筑为挂靠关系,但在本案中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的设立主体为挂靠人***与合同相对人德胜金属,合同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合同的利益主要是归属于挂靠人***而非被挂靠单位宏业建筑,并不是为被挂靠单位利益签订、履行合同,被挂靠单位分享利益仅限于收取的挂靠费,且宏业建筑并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利益归属权原则,***应为偿还债务的责任主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宏业建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一)、因双方约定超出垫资300吨以外的钢材供货执行货到付款结算,不能按期付款的延付款标准为每吨每天4元,高于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二)、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的延付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300吨以内的计算方式为自出库时间至回款时间,小于120天的不计算利息,大于120天小于150天的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300吨以外的,自出库时间至回款时间,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详见所附明细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292.08元;被告湖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元,由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负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时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标的额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云瑶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冰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