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快活岭3号,组织机构代码71799851-7。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野(特别授权),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月亮湖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829508-3。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太国(特别授权),男,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7号亿达花园丽苑11栋,组织机构代码55390649-4。
法定代表人施德胜,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捍东(特别授权),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岩土)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胜金属)、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2013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野,被告德胜金属的委托代理人吴太国,被告凯信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捍东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2010年4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试桩,包干价42万元(该价款包括设备进出场费、6根试桩成桩以及试桩静载检测费)。考虑到该价款远远低于原告施工成本,为保证该项目桩基工程能由原告完成,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试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若将本土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或部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补偿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44919.23元工程款,还将该工程转包第三方施工,违背了合同约定。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故成立关联企业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以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03108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反诉辩称,原告是按照深圳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的图纸进行的施工,质量满足要求,被告反诉的935000元,与本案试桩工程无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A1、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本合同约定了试桩的内容、合同的价款以及违约责任;
A2、收款情况说明,说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
A3、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函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委托律师向德胜金属主张权利的事实;
A4、律师函,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复函,被告认可欠款,同时提出原告的SZ4桩不符合要求;
A5、深圳建筑设计研究总院试桩平面图以及钢筋布置图,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要求施工;
A6、德胜金属大酒店岩土开采工程报告,证明SZ4桩系打到风化岩上的。
二被告辩诉称,原告试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同时,该试桩检测规程系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基桩自平衡法静载试验技术规程》(DGJ32/TJ77-2009)进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该试桩检测技术规程并不适合湖北省的建设工程项目,实际误差范围较大。凯信置业又另行委托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勘察与试桩检测,其采用了”浅层平板静载荷试验”检测方法,之后,设计单位又依据新的试桩检测结果进行优化设计,经过优化设计前后的对比,因此节省的工程预算高达9554876.55元。此间,凯信置业因重新委托勘察,试桩,检测,设计,额外支付93.5万元(现已实际支付68.8万元)。二被告反诉主张德胜金属按合同约定支付了344919.23元的工程款,鸿志岩土却拒不提供合法票据,经多次催要无果。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935000元,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本诉及反诉提供如下证据:
B1、《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证明①被告仅就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试桩工程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②原告的试桩及检测需要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满足深圳建筑研究设计总院图纸要求,不合格返工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③2010年5月20日前由原告负责提供正式检测报告。
B2、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证明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其中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②试桩检测规程(采用江苏省标准)不适用、不科学,直接导致设计过于保守,增加额外工程投入;
B3、中标通知书,证明本项目的土建(包括桩基工程)、安装等主体工程一并由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统一对外发包,由有资质的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
B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工程总承包方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承包工程范围具备”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B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补充勘察、试桩检测,合同约定价款50万元,并已向其支付28.8万元;
B6、《关于荆门德胜大酒店修改工作量及增补设计修改费的函》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因变更后进行优化设计,被告应另行向深圳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支付设计费43.5万元,其中已支付40万元;
B7、(2011)第127号和(2011)第128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证明①荆门德胜大酒店工程和1、2号楼住宅工程造价由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作出,②大酒店工程总造价1794.3万元,1、2号楼住宅工程总造价5272.19万元;
B8、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德胜大酒店桩变更前工程预算书》、《德胜1、2号变更前基础工程预算书》,证明荆门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桩基工程在设计变更前的工程预算总额为(18539203元+10228651.16元)28767854.16元;
B9、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德胜大酒店桩变更后工程预算书》、《德胜1、2号楼变更后基础工程预算书》,证明荆门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桩基工程在设计变更后的工程预算总额为(15882882.89+3330095.57)19212978.46元,对比优化设计前,节省工程成本9554876.55元。
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审理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A1、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说明。对A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亦无设计人员签名。对A6认为需进行查实。被告对B1、B2、B5真实性无异议。对B3、B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B6、B7、B8、B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原、被告对A1、A3、A4,B1、B2、B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A2系原告单方面说明,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关于A5,因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现被告虽对该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其提供给原告的图纸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关于A6,因能与被告提交的B2相印证,故对该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B3、B4、B6、B7、B8、B9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4月7日,甲方(德胜金属)将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试桩施挖钻孔灌注桩后压紧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鸿志岩土),双方签订《灌注桩试桩施工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如下:甲方将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试桩旋挖钻孔灌注桩后压浆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数6根,桩径为1000㎜,桩径为900mm,各3根试桩,具体以甲方提供设计图为准。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满足深圳建筑研究设计总院图纸要求。合同价款:实行42万元全额包干(含设备进出场、6根试桩成桩、自平衡承载力检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试桩检测费(荷载箱)15万元整。乙方设备到场后甲方预付生活费2万元,检测合格付至试桩包干价的90%,余款工程桩正式开工7日内付清。乙方责任:甲方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基准线和基准点标桩,乙方进行轴线放线测量和桩位测量,并负责放线的准确性,经三方(甲方、监理方、乙方)复核共同确认后开始施工。乙方必须严格控制桩位、桩顶的标高与图纸的一致性,如超出验收规范偏差引起甲方工程量增加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及工期管理:严格按设计要求及现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组织施工及(GB50202-2002)验收,桩平面位移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内,承台加大的部分由甲方承担费用,超出规范允许范围外加大承台的部分由乙方承担。不合格返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试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或部分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补偿如下(1)甲方应按试桩不低于3倍工程量计价工程款给乙方;(2)承担违约补偿金伍拾万元给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整。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钻孔灌注桩统一说明载明:六、自平衡试桩,1.本工程应先进行试桩,校核单桩承载力,施工单位在试桩工作开展前,应向质检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试桩方案;3.试桩相关要求可参照交通行业标准《基桩静载试验自平衡法》JT/T738-2009的相关条文执行,并提供试桩报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试桩布置总平面图载明:多层裙楼区域试桩根数为3根,编号为SZ4~SZ6,采用普通钻孔灌注桩。2010年5月10日,凯信置业委托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6根试桩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检测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凯信置业,设计单位为深圳市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工作由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承担。为了保证施工的顺利进行和结构的安全可靠,为桩基础设计和施工的实施提供科学依据,根据国家规范和设计院的相关文件,采用自平衡法对3根900mm和3根1000mm灌注桩进行竖向抗压承载力试验。测试按照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基桩自平衡法静载试验技术规程》(DGJ32/TJ77-2009)进行。测试过程中,现场情况符合测试条件。未压浆试桩sz4的极限承载力为5901kN,承载力特征值为2950.5kN,不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919.23元。原告在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额,变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115080.77元,但未按规定时间缴纳增加标的额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凯信置业系德胜金属成立的公司,德胜大酒店及住宅楼项目以凯信置业名义开发。2011年11月10日,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委托事项为招标控制价编制。2011年11月3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凯信置业的荆门德胜大酒店工程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为荆门德胜大酒店工程土建及安装,江苏省建工集团具有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2年2月,凯信置业委托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德胜大酒店及住宅项目进行了补充勘察与试桩检测。凯信置业为此支付勘察费、检测费288000元。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荆门德胜大酒店的设计进行了修改。就修改部分,凯信置业支付设计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理解合同条款时不能超越合同的基本范围及内容。本案合同总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方将德胜大酒店及住宅发项目试桩旋挖钻孔灌注村后压浆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乙方,第一条第3项工程主内容为:钻孔灌注桩后压浆,桩数6根。第四条合同价款:实行包干价42万元。依上述内容,本案合同仅为试桩合同,并不包含桩基合同,故原告就合同第八条第2款”试桩工程完成后,甲方若将本工程转分包给第三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的”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超越了合同范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已将本案试桩合同全部发包给原告施工,不存在转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未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为由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将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本工程”作桩基合同的理解,但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属于工程土建项目的桩基工程肢解,且未通过招投标程序提前发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未承建桩基合同的违约责任无效,被告只需按照合同包干价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认可的已付款,被告仍应给付的工程款为75080.77元(420000元(包干价工程款)-344919.23元(已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按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检测报告中”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原告的试桩未达到合同要求,应承担另行委托设计及试桩等费用损失。因原告均按照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图纸要求的试桩方法进行的试桩施工,sz4进行的未压浆试桩亦是按图纸设计要求,且试桩本身的目的并非指所施工的试桩必须达到图纸的设计要求,而是以试桩结果检测图纸设计是否符合后期工程的设计要求,从而以试桩结果为设计院提供工程施工图纸的改进提供依据。湖北震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正是为了检测试桩效果,故被告以”未压浆试桩sz4……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结论主张原告违约,其依据不足。被告在本案试桩后另行委托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的图纸设计变更系根据试桩结果进行的优化改进,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原告违约,且设计院出具的《关于荆门德胜大酒店修改工作量及增补设计修改费的函》载明此次修改涉及到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强电、消防等各专业,设计费并非单一包含了桩基的设计变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设计变更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问题。纳税系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应当依法就其经营所得纳税。因原告为该试桩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其为纳税扣缴义务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虽在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标的额,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所增加标的额的诉讼费,本院视为其放弃该增加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5080.77元;
二、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其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向被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法的税务票据;
三、驳回原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75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荆门市德胜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凯信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
审 判 长  杨云瑶
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
人民陪审员  徐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