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

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705号

原告: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760XW。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

诉讼代表人: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总负责人:郑奇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木、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鞋都路江楠财富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595644137。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海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3139636D。

法定代表人:丁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与被告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踏公司)对外追偿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稳踏公司另行提起确权诉讼【(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江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施加妙,被告稳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楠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2.被告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立即腾空租赁物且腾空费用由二被告自行承担;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楠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江楠公司租用闽发公司位于建筑面积约12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同时双方对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后2017年3月22日,闽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全部资产由闽发公司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之规定,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江楠公司送达了《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管理人决定解除《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限其在一个月内腾空且搬离租赁的场所,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江楠公司仍拒绝搬迁。被告稳踏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义务与被告江楠公司共同腾空租赁物,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楠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权要求其腾空租赁物,其也无需再支付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1.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向原告租赁本案诉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原告、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协议,三方一致同意约定原告将上述租赁物所涉及的合同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稳踏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此前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楠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已经将本案诉争租赁物涉及的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稳踏公司,原告已经不再享有、承担诉争租赁物相关的租赁权利及义务。本案诉争租赁物的出租方与承租方应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并变更租金支付方式由江楠公司向稳踏公司支付,稳踏公司于2017年7月收回600平方自用,年租金变更为1392000元,月租金为116000元。

被告稳踏公司答辩称:1、稳踏公司系本案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实际所有人、为有权占有,涉案房产及土地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闽发公司无权要求稳踏公司及江楠公司承担腾空房屋、支付租金等法律责任。稳踏公司基于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之约定,支付了1000万元对价受让了合同项下的房产及土地,闽发公司亦已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房产及土地,并向房产上的原租户江楠公司告知了租赁物转让情况,同时三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由稳踏公司取代闽发公司行使所有者收取租金的收益权。稳踏公司对前述房产及土地已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至今,原告无权要求稳踏公司及江楠公司承担腾空房屋、支付租金等法律责任。2.涉案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何方、是否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关系到闽发公司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人稳踏公司及江楠公司承担腾空涉案房产等法律责任,稳踏公司已向贵院另行提起确权诉讼【(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双方的房产转让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腾空义务。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是基于双方均没有履行的合同,但本案被告稳踏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涉案房屋未过户的过错是在原告,原告不能以企业破产为由拒绝房屋过户;3.若法院认可管理人的解除权,稳踏公司因履行合同约定已支付的1000万元应属于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中与破产费用一并优先清偿。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的事实;3.工商信息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江楠公司向闽发公司承租其名下位于房屋的事实;5.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江楠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对方原告的管理人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及其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并限对方在一个月内腾空并搬离租赁的场所且经对方签收的事实。

被告江楠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向江楠公司追收债权没有依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江楠公司是错误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2016年9月10日三方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将权利转让给被告稳踏公司,先前签订的合同已经发生变更,江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关系及付款方式发生变更,并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效力,江楠公司是合法占用及使用租赁物。

被告稳踏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房产及土地系闽发公司转让给稳踏公司,稳踏公司已依据转让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对价,相关房产及土地闽发公司亦已交付给稳踏公司,由稳踏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向江楠公司收取租金),稳踏公司系涉案房产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有权占有,涉案房产及土地已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闽发公司无权要求稳踏公司及江楠公司承担腾空等法律责任。证据4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根据闽发公司、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的三方协议之约定,江楠公司承租的房屋已转让给稳踏公司,由稳踏公司行使所有者的收益权,收取租金,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已不再存在租赁关系,租金收取情况与闽发公司无关。证据5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快递单查询,三性不予认可,涉案房产及土地已转让给了稳踏公司,由稳踏公司行使所有者权利收取租金,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闽发公司管理人无法解除已不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该解除通知书无法证明其举证目的。

被告江楠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江楠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B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租赁关系、收款帐户进行变更的事实;B3.银行汇款单据6份,证明被告江楠公司向原告及被告稳踏公司指定的帐户汇款租金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属实,无异议,证据B2补充合同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法院裁定破产后未向管理员提供合同及凭证,对该份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本合同针对闽发公司无产权转让,该行为无效,但闽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应向管理人申报,闽发公司在2014年被拆迁,闽发公司未收到转让款,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证明目的有异议,汇款时间是发生在2017年8月31日,也就是法院裁定原告公司破产,解除合同后,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租金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故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稳踏公司质证对被告江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稳踏公司确有收取江楠公司的租金。

被告稳踏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C1.2014年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收据及转账凭证四份,以证明本案房屋及土地已转让给稳踏公司,稳踏公司已实际全部转让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涉案房屋及土地属于稳踏公司所有,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C2.(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稳踏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及转账凭证的收款人是李国晋,而非原告,即使转让合同有效,稳踏公司向闽发公司主张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稳踏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但闽发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稳踏公司应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债权权利,且管理人已经通知被告稳踏公司依法申办债权。

被告江楠公司对稳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稳踏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和实际占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也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6月30日,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租赁物的房产转让给稳踏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争租赁物仍登记于闽发公司名下。2015年7月1日,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闽发公司将诉争租赁物出租给江楠公司,2016年9月10日,闽发公司、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诉争租赁物的租金由稳踏公司收取。2017年3月22日本院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24日,闽发公司管理人向江楠公司发出通知书,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通知解除。至2019年5月,江楠公司已依约支付租金给稳踏公司或稳踏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至今该租赁物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租赁物虽经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争租赁物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仍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同时该判决也确认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该《房屋转让合同》是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涉及本案诉争租赁物的《补充合同》的事实基础;《补充合同》另一事实基础是闽发公司与被告江楠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合同》,对诉争房屋的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即租赁物产生的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实际已经变更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物权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形成债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且该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故《补充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闽发公司)和对方当事人(二被告)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管理人仅对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发出解除通知,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就《补充合同》不诉求解除,又无其他法定解除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原告提出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禤汉夏

审 判 员  黄庆明

人民陪审员  程顺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园园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