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

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4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760XW。

诉讼代表人:郑奇伟,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鞋都路江楠财富大厦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5595644137。

法定代表人:洪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海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3139636D。

法定代表人:丁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莹,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云,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踏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2018)闽05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支持闽发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判令由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应判令支持闽发公司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仅对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发出解除通知,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就《补充合同》不诉求解除,又无其他法定解除情形”属对事实认定的错误,法律理解的错误。闽发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由于管理人并未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通知江楠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故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之间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均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于2017年5月21日法定解除,这显然包括了2016年9月1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管理人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楠公司发出通知书,只是通知对方该《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法定解除,而非于管理人通知到达之日解除。由于管理人发出通知书时,不知尚有《补充合同》的存在,故未提到《补充合同》,但这不能否定《补充合同》已法定解除的事实。由于《补充合同》已经法定解除,管理人在庭审中自然无需要求解除合同,不然,解除补充合同的时间就会产生争议。二、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显然属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错误。闽发公司认为,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属三方均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故不存在已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4.3条约定,“一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租金每半年一付,乙方须提前于租期起算日前20天一次性支付,即每次在上一期的房租到期前20天支付下一期的房租,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闽发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接管闽发公司后,原租金(占用费)已支付至2017年8月份,故向江楠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起算。由于租金是分期收取,故不存在《补充合同》一次性履行完毕的问题,闽发公司在破产受理之后,基于物权享有的排他权、绝对权;基于《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已法定解除之事实,主张江楠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自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三、闽发公司系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且前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已于2017年5月21日法定解除,故闽发公司要求江楠公司、稳踏公司腾空租赁物并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自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闽发公司认为,破产程序系概括的执行程序,对于在进入该程序前存在的侵害广大债权人权益的事宜,应严格审核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如一审法院所判,势必造成破产财产无法变价处置,更会造成债务人或个别债权人损害广大债权人利益的事宜,为维护闽发系合并破产清算案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出前述上诉请求,望判如所请。

江楠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闽发公司、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关于诉争租赁物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通过2016年9月10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可以充分看出,江楠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租金,闽发公司已经变更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退出原租赁关系,权利义务转移给稳踏公司,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闽发公司却主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解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补充合同》,对诉争房屋的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即租赁物产生的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实际已经变更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故《补充合同》并不属于《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是完全正确的。二、闽发公司无权要求江楠公司腾空租赁物,江楠公司也无需再支付闽发公司主张的占有使用费。1.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闽发公司对江楠公司提起诉讼完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虽然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和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向闽发公司租赁诉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但闽发公司、江楠公司及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三方一致同意闽发公司将案涉租赁物所涉及的合同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稳踏公司,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此前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发生变更,闽发公司已经不再享有、承担诉争租赁物相关的租赁权利及义务,这些权利及义务已经转由稳踏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2.稳踏公司已于2017年7月收回案涉租赁物的600平方自用,年租金变更为1392000元,月租金为116000元。3.闽发公司、江楠公司及稳踏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该补充协议,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江楠公司基于该租赁关系合法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物并享有相关的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稳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相关判决及一审判决,均认定案涉房产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仍是闽发公司,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一审判决是对稳踏公司租金收取权的确认,并不妨害闽发公司的所有权。稳踏公司是基于生效判决书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闽发公司无权要求江楠公司腾空。一审法院关于《补充合同》的认定正确,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自合同签订当日,相关租金的收取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闽发公司已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解除该份合同。至于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是采取何种方式支付租金、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与闽发公司无关。

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楠公司立即向闽发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2.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立即腾空租赁物且腾空费用由江楠公司、稳踏公司自行承担;3.江楠公司、稳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0日,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包括本案诉争租赁物的房产转让给稳踏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争租赁物仍登记于闽发公司名下。2015年7月1日,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闽发公司将诉争租赁物出租给江楠公司,2016年9月10日,闽发公司、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诉争租赁物的租金由稳踏公司收取。2017年3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7月24日,闽发公司管理人向江楠公司发出通知书,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通知解除。至2019年5月,江楠公司已依约支付租金给稳踏公司或稳踏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至今该租赁物仍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租赁物虽经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争租赁物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仍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同时该判决也确认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该《房屋转让合同》是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涉及本案诉争租赁物的《补充合同》的事实基础;《补充合同》另一事实基础是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合同》,对诉争房屋的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即租赁物产生的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实际已经变更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物权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形成债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且该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故《补充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闽发公司)和对方当事人(江楠公司、稳踏公司)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管理人仅对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发出解除通知,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就《补充合同》不诉求解除,又无其他法定解除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闽发公司提出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闽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以及管理人于2017年7月7日与江楠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志强的谈话笔录和管理人于2019年11月9日与闽发公司实际控制人林幼婵的谈话笔录,证明管理人已就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实与江楠公司进行沟通,闽发公司与丁友群、丁友梁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以及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案涉房屋租金由江楠公司支付给稳踏公司的事实。

江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楠财富大厦在租户信息及银行汇款单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多位租户的事实以及江楠公司按时向稳踏公司足额缴纳房租的事实。

稳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取租金一览表及附相应流水,2.拍卖成交书,共同证明闽发公司案涉有产权部分的相关债权已由稳踏公司实际控制人丁丰富儿子丁培育购得,丁培育是闽发公司新的抵押债权人。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4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之间资产转让合同》(复印件),5.《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福建省晋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6.《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案涉闽发公司名下房屋及土地系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系为福建省闽发模具有限公司向建行晋江分行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建行晋江分行已将闽发模具公司的不良资产转让给长城资管公司,长城资管公司又转让给晋融资管公司,现稳踏公司实际控制人之子丁培育已从晋融资管公司拍卖购得闽发模具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包含了案涉房屋及土地);闽发公司的抵押权人系丁培育而非建行晋江分行。7.房屋转让合同,证明稳踏公司除了以1000万价格购买受让案涉有产权部分,还另以500万元购买了闽发公司没有产权的部分,稳踏公司是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有异议。本院对其中除了“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通知解除。”外的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坐落于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建筑面积为12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江楠公司作办公用途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分为两部分,即免租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和固定租期:201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房屋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不含税金,下同)为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月租金总计122000元,并约定房屋租金在租期内有递增,具体为:第一年度至第三年度租金保持不变,每年租金总计1464000元,第四年度至第六年度在原租金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八,每年租金总计为1581120元,第七年度至第九年度在前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百分之十五,每年租金总计1818288元,合同期满后,若江楠公司续租,第十年度租金在前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重新递增比例;并约定租金每半年一付,江楠公司需提前于租期起算日前20天一次性支付,即每日在上一期的房租到期前20天支付下一期的房租;闽发公司用于收取租金的收款账户信息为开户名为林幼婵,开户行为泉州银行晋江陈埭支行、账号为62×××99的银行账户。

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1点关于免租期: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免租期延长2个月,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同时将原签订的租赁期限也推后2个月,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6年9月10日,闽发公司、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载明: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曾签订《房屋租凭(注:应为租赁)合同》,将晋江市房屋及土地,东至陈泉路,西至陈水龟厝,南至霞埭大道,北至南侨针织厂,总建筑面积13200平方多,西侧有产权土地使用面积848㎡,房屋建筑面积约9417.62㎡,东侧房屋建筑每层22米*17米计374平方,三楼至十一楼共计九层总面积3782平方的商务楼出租给江楠公司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免租金期)。现因之前闽发公司将出租房产东侧临陈泉公路,土地使用权面积374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房产转让稳踏公司,闽发公司及稳踏公司要求将其转让房产部分所涉及的合同租赁权利、义务一并进行转让,现闽发公司、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如下补充合同:一、闽发公司、稳踏公司确认:闽发公司转让稳踏公司的房产,涉及闽发公司、江楠公司《房屋租凭合同》的房产为:东侧临陈泉公路,土地使用权面积374平方米之上三至十一层的房产。涉及闽发公司转让稳踏公司房产的年租金为人民币544608元,该部分租金由江楠公司支付稳踏公司,其余9417.62×8.13×12个月=919392仍由江楠公司支付闽发公司。至签订本补充合同时,涉及江楠公司承租《房屋租凭合同》项下房产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应支付的租金江楠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之后租金递增按原合同。江楠公司应支付稳踏公司的租金,稳踏公司指定支付账号为户名丁丰富,开户行、银行账号部分均为空白。闽发公司将《房屋租凭合同》涉及转让稳踏公司房地产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稳踏公司承受,由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继续履行该部分合同的权利义务。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租赁物的具体地址为福建省晋江市。江楠公司并自认稳踏公司于2017年7月收回租赁物中的600平方米自用,租金下调为每月116000元。稳踏公司承认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并认可租金变更为每月116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闽发公司管理人向江楠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江楠公司: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江法院”)已经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江楠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视为解除,并要求江楠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并搬离,如逾期未腾空并搬离,管理人将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还告知江楠公司如因上述合同解除产生损失的,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又查明,2019年2月27日,晋江法院就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体现:该案中,稳踏公司向闽发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签订的2014年《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址在晋江市房屋及土地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晋江法院经审理认定“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址在晋江市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稳踏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稳踏公司主张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虽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约定上述诉争房屋及土地的转让事宜,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诉争房屋及土地仍登记于闽发公司名下,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诉争房产已由闽发公司设立抵押担保,但不影响其为债务人财产的认定,且诉争房产及土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并作出以下判决:“一、确认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稳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3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是否应立即腾空诉争租赁物且自行承担腾空费用?2.江楠公司是否应向闽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一、关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是否应立即腾空诉争租赁物且自行承担腾空费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晋江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址在晋江市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稳踏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及土地仍登记于闽发公司名下,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本案诉争租赁物包含在上述房屋内,由此,亦可认定诉争租赁物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应认定为闽发公司财产。虽然,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诉争房屋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稳踏公司,但2017年3月22日,晋江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由于租金是分期收取,闽发公司也存在持续提供租赁物行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并不存在一次性已履行完毕的情形,而江楠公司、稳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有通知上述两家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均已经于2017年5月21日法定解除。管理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楠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只是告知江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闽发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已经视为解除,并限其在一个月内腾空且搬离租赁的场所,并非通知解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案涉租赁物目前仍登记在闽发公司名下,而江楠公司至今仍占有租赁物,稳踏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闽发公司请求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立即腾空诉争租赁房屋且自行承担腾空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诉争租赁房屋为闽发公司财产,又以对诉争房屋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物权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形成债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及该《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由此产生的租金收取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为由驳回闽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江楠公司是否应向闽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案涉三方《补充合同》均已法定解除,闽发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知江楠公司应在一个月内腾空且搬离租赁的场所,而江楠公司并未搬离。故自2017年8月24日起,江楠公司不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江楠公司继续占有案涉租赁物,逾期腾空的,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江楠公司和稳踏公司一致辩称原租赁合同的租金自2017年9月起已经变更为每月116000元,且双方一致陈述江楠公司有按变更后的租金标准按期向稳踏公司支付,而稳踏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收取房租的单据等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闽发公司请求的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116000元标准予以计算。虽然江楠公司有按变更后的租金标准向稳踏公司支付,但由于闽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案涉三方《补充合同》均已法定解除,且江楠公司也承认管理人有通知江楠公司要向管理人缴纳租金,但其仍未按管理人要求支付,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管理人诉求江楠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江楠公司辩称其占有使用期间已支付给稳踏公司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稳踏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址于福建省晋江市的租赁物腾空且腾空费用由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月116000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驳回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72元,由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8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2元,由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8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平

审 判 员 张小燕

审 判 员 陈主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天真

书 记 员 吴亚瑜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