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

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民再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鞋都路江楠财富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洪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鸿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海景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丰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保,福建鼎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福建鼎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涵口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郑奇伟,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奇伟,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江楠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楠公司)、稳踏(福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发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0)闽民申46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闽发公司无权要求江楠公司腾空租赁物,江楠公司也无需支付闽发公司所主张的占有使用费。1、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闽发公司对江楠公司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虽然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向闽发公司租赁讼争租赁物。但闽发公司、江楠公司及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明确了租赁物由闽发公司整体转让给稳踏公司,租赁物所涉及的合同租赁权利、义务转让给稳踏公司,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此前签署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发生变更,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江楠公司与闽发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签订后,闽发公司已将租赁物全部交付给稳踏公司实际占有、控制,闽发公司已不再享有、承担讼争租赁物相关的租赁权利及义务。2、租赁物所属的变压器已由闽发公司过户给稳踏公司指定的接收方。闽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与稳踏公司都曾向江楠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期间,稳踏公司以直接拉下电闸的方式明示其就是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江楠公司曾向闽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征询,如租金向闽发公司缴纳,是否保证江楠公司的正常运营,恢复日常供电。闽发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明确回复其无法控制租赁物,也无法保障江楠公司的日常供水供电。闽发公司以实际行动向江楠公司告知租赁物的占有人为稳踏公司。闽发公司、稳踏公司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租赁物仅是没有过户,但所有权及实际控制权均在稳踏公司。二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均已法定解除是错误的。即便认定《补充合同》已法定解除,实际占有人稳踏公司将标的物再出租给江楠公司并取得收益,江楠公司已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给实际占有人,故江楠公司已履行了缴纳租金的义务。3、稳踏公司于2017年7月收回600平方米自用,年租金变更为1399200元,月租金为116000元。从庭审查明的变更租赁面积及租金的事实,以及稳踏公司承认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事实足以认定稳踏公司系租赁物的第一手占有者。无论该租赁物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稳踏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行为是基于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租赁物产生的租赁关系主体已实际变更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闽发公司若另行主张对稳踏公司的占有享有破产债权,也应直接向稳踏公司主张。4、《补充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江楠公司是合法占有、使用讼争租赁物并享有相关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即便《补充合同》解除,但租赁物的实际控制权仍在稳踏公司,且原二审也对江楠公司陆续支付租金的行为进行确认。(二)闽发公司无权要求江楠公司腾空租赁物。从庭审查明的变更租赁面积及租金的事实,足以认定稳踏公司系讼争租赁物的第一手占有者,江楠公司向稳踏公司租赁使用诉争房产,与闽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稳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不存在一次性履行完毕的情形。首先,讼争租赁物已于2014年6月30日转让给稳踏公司,虽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但稳踏公司已实际占有、控制该租赁物。后续租赁物具备办证条件时,闽发公司未通知稳踏公司,擅自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导致租赁物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该过错责任在于闽发公司。其次,《补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可任意解除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就闽发公司而言,《补充合同》签订之日相关租金的收取权就已经转移给了稳踏公司,同时案涉房产也交付给稳踏公司,闽发公司实际已经脱离对租赁物的控制。闽发公司基于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在2016年9月10日签订当日即已全部履行完毕,即在闽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前就已履行完毕。至于江楠公司与稳踏公司采取何种方式支付租金、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均与闽发公司无关,闽发公司已非《补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亦不存在持续提供租赁物之行为。一审认定《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理解正确。再者,《补充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闽发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仍不诉求解除《补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项下稳踏公司已取得的权利依法应得到支持,并非原二审认定的合同已法定解除。且《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的解除并不必然类推得出《补充合同》也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租赁物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稳踏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闽发公司也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又因闽发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因此稳踏公司取得了对租赁物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闽发公司管理人要求稳踏公司、江楠公司腾空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闽发公司辩称,(一)针对稳踏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1、稳踏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签订之日相关租金的收取权就已经转移给其享有,且《补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管理人可任意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租赁房屋至今仍登记在闽发公司名下,应认定为闽发公司的财产。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转移应建立在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房屋转让行为有效的基础上,但案涉租赁物关于无产权部分的转让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即便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达成的房屋转让等相关协议有效,闽发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前提下稳踏公司基于合同关系而向闽发公司主张的也仅仅是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故稳踏公司有权向闽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等债权权利,而非收取租金等物权权利。2、稳踏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据此认定《补充合同》继续有效,是对法律适用的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法律的位阶来看,破产法中关于合同的特殊规定是下位法和特别法。就“待履行合同”,破产法第十八条已做出明确规定,应优先适用该法。故二审适用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已于2017年5月21日法定解除,是正确的。3、稳踏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足以排除对案涉租赁物执行权利,是错误的。闽发公司已于2017年3月22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其应当适用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闽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人民法院对闽发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闽发公司也已向相关执行法院函告中止对闽发公司财产的执行程序,闽发公司依法处置闽发公司的财产系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于法有据。此外,闽发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在案涉租赁物仍登记在闽发公司名下的前提下,稳踏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由其享有收取租金等物权权利,显然违背了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本质是要求个别清偿,显然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宗旨,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针对江楠公司的再审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如前所述,江楠公司主张《补充合同》签订之后,案涉租赁关系的双方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租金收取权也已转移给稳踏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闽发公司在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于2017年7月7日约谈江楠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租金缴纳事宜,并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楠公司发出通知书,只是告知案涉《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法定解除,而非上述合同于通知到达之日解除。闽发公司发出通知书时,不知尚有《补充合同》的存在,故未提到《补充合同》,但这不能否定《补充合同》已法定解除的事实。江楠公司在接到管理人通知后仍然以稳踏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控制权而继续向稳踏公司支付租金(占用费),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认识。控制权并非物权权利,稳踏公司基于《补充合同》仅享有债权权利,且该权利在《补充合同》法定解除后即丧失。此外,闽发公司管理人接管闽发公司后,原租金(占用费)已支付至2017年8月份,故向江楠公司主张的占用费是从2017年9月1日起算。由于租金是分期收取,不存在《补充合同》一次性履行完毕的问题。闽发公司基于物权享有的排他权、绝对权,及《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已法定解除,江楠公司一直占用案涉租赁物等事实,诉请江楠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自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的再审请求。
闽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江楠公司立即向闽发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2、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立即腾空租赁物且腾空费用由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承担;3、江楠公司、稳踏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租赁物虽经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达成转让协议,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讼争租赁物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仍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该事实已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同时该判决也确认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该《房屋转让合同》是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涉及讼争租赁物的《补充合同》的事实基础;《补充合同》另一事实基础是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合同》,对讼争房屋的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即租赁物产生的租赁关系的履行主体实际已经变更为稳踏公司与江楠公司,物权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形成债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且该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由此产生的租金的收取并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故《补充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债务人(闽发公司)和对方当事人(江楠公司、稳踏公司)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管理人仅对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发出解除通知,庭审时又明确表示就《补充合同》不诉求解除,又无其他法定解除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闽发公司提出的上述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闽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闽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是否应立即腾空讼争租赁物且自行承担腾空费用的问题。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址在晋江市××镇××村××道××号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稳踏公司,但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及土地仍登记于闽发公司名下,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应认定为闽发公司债务人财产。讼争租赁物包含在上述房屋内,由此,亦可认定讼争租赁物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应认定为闽发公司财产。虽然,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闽发公司将讼争房屋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稳踏公司,但2017年3月22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闽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由于租金是分期收取,闽发公司也存在持续提供租赁物行为,因此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并不存在一次性已履行完毕的情形,而江楠公司、稳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有通知上述两家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补充合同》均已经于2017年5月21日法定解除。管理人于2017年7月24日向江楠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只是告知江楠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闽发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已经视为解除,并限其在一个月内腾空且搬离租赁的场所,并非通知解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有误,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案涉租赁物目前仍登记在闽发公司名下,而江楠公司至今仍占有租赁物,稳踏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闽发公司请求江楠公司、稳踏公司立即腾空讼争租赁房屋且自行承担腾空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讼争租赁房屋为闽发公司财产,又以对讼争房屋租金的收取权即闽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移给稳踏公司,物权是否已经过户登记并不影响《补充合同》形成债权转让的成立和生效,及该《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由此产生的租金收取不属于闽发公司的财产为由驳回闽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江楠公司是否应向闽发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原租赁合同租金1464000元/年计算)的问题。鉴于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案涉三方《补充合同》均已法定解除,闽发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通知江楠公司应在一个月内腾空且搬离租赁的场所,而江楠公司并未搬离。故自2017年8月24日起,江楠公司不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江楠公司继续占有案涉租赁物,逾期腾空的,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江楠公司和稳踏公司一致辩称原租赁合同的租金自2017年9月起已经变更为每月116000元,且双方一致陈述江楠公司有按变更后的租金标准按期向稳踏公司支付,而稳踏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收取房租的单据等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二审酌情予以采纳,闽发公司请求的占有使用费应按每月116000元标准予以计算。虽然江楠公司有按变更后的租金标准向稳踏公司支付,但由于闽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案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及案涉三方《补充合同》均已法定解除,且江楠公司也承认管理人有通知江楠公司要向管理人缴纳租金,但其仍未按管理人要求支付,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管理人诉求江楠公司应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予以支持。至于江楠公司辩称其占有使用期间已支付给稳踏公司的款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稳踏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江楠公司、稳踏公司应将闽发公司与江楠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址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道××号的租赁物腾空且腾空费用由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承担;三、江楠公司应支付闽发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每月116000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驳回闽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江楠公司提交了《历月电费明细》,拟证明2018年起原闽发公司名下的变压器及户名已变更为稳踏公司的关联公司晋江市建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稳踏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案涉租赁物整栋楼的用电情况。只要稳踏公司拉闸,就能影响所有租户的用电。
稳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确是稳踏公司实际掌控案涉租赁物。变压器是2014年6月购买的,闽发公司将变压器连同租赁物一起转让给稳踏公司。
闽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案涉电费的占有、使用对象,与讼争房屋无实际关系。正常情况下,承租人承租房屋后自行缴纳电费是普遍存在的。变压器过户仅是承租过程中的租赁、租用行为,无法证明物权转让行为。
稳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争议房产未过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与闽发公司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时,相关土地证、房产证还未办好,双方约定房产证办妥后即过户至稳踏公司名下。2015年6月闽发公司取得土地证,2015年7月取得房产证。但闽发公司因资金紧张,在未告知稳踏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讼争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晋江陈埭支行。经双方多次协商,闽发公司表示会尽快向银行解押并过户,直至该房屋被闽发公司债权人申请查封,稳踏公司才得知情况,最终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给稳踏公司。
闽发公司对此陈述如下:稳踏公司已于2018年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稳踏公司系基于合同关系,其向闽发公司主张的也仅是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再审另查明,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案外人丁友梁于2014年7月1日受稳踏公司委托,将全部房屋转让款1000万元转账给闽发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李国晋。闽发公司确认收款后向稳踏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屋是否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闽发公司诉请江楠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以及江楠公司、稳踏公司腾空租赁物并承担腾空费用。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闽发公司与稳踏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稳踏公司依约向闽发公司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对价款,闽发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稳踏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10日,江楠公司、稳踏公司、闽发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闽发公司自愿在讼争房屋已转让的情况下将租赁权、受益权一并转让给稳踏公司,租金由稳踏公司收取,此后江楠公司也实际将讼争房屋的租金交付给稳踏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项关于“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的规定,本案稳踏公司在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闽发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支付全部转让价款,闽发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讼争房屋亦已实际交付,讼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非因稳踏公司原因所致,故讼争房屋不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且晋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稳踏公司与闽发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此,闽发公司应协助稳踏公司办理讼争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原二审认定讼争房屋属于闽发公司的破产财产,并判决支持闽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楠公司、稳踏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272元,均由闽发(福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云贞
审判员  郭陈颖
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建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