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4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金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65576XR。
法定代表人:姜跃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荣,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4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附件、邮箱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及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提交的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请款函,付款通知函等证据,认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对涉案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完成的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余部分不再实施。据此,一审法院对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一、一审法院认定验收报告及附件一为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提交,属于对案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错误认定。一审中,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从未提交《验收报告》及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清单》,该相关证据为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单方提供,对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清单》,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对涉案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完成的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余部分不再实施,属于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错误。本案在一审质证中,对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清单》,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已经提出相关的质证意见,即验收报告是针对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经实施的部分进行的,对该部分的验收不等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达成了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且对合同变更意思表示起到关键作用的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清单》,仅有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单方的盖章,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并未盖章,原因就在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不同意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请求,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采用招标方式签署该合同的目的是对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内容包含医生电子病历、护理电子病历、移动查房系统、医务管理系统等11项内容,在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仅仅实施其中第一项内容,且该第一项内容也仅仅实施一部分,在此情况下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不同意北京天健源达公司的变更请求,因此未在附件一上盖章。对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的天建公司合同变更单更是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内部审批流程,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未做同意的意思表示,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无关。综上,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未作出变更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且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达成变更合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合法权益。
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提到的验收报告,第一页显示验收合格(模块清单见附件一),同时附件一与首页页码是连续的,纸张成色一致,是同一套文件。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对签字标明盖章的地方进行了盖章,第二页清单未注明盖章,因此未加盖公章。如果庭审需要,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可以申请对验收报告第一、二页的是否系同一批纸张进行第三方检测。附件一模块清单中明确约定已完成内容和无法实施并已备注合同变更。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中在2015年12月3日,王鑫向姜辉主任发送邮件,邮件内容里面明确列出了模块建议,提出两个方案,其中方案一是升级HIS系统,方案二是对原合同模块清单进行变更。王鑫已经对问题如何解决出了两个解决方案,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选择了方案二,所以出了验收报告。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代表人王鑫曾给医院的姜辉主任发信息,日期是2020年4月9日和14日,大概内容是证据表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已支付234000元,剩余66000万元至今未付。姜辉主任要求北京天健源达公司重新开具两张发票,一张是234000元,另一张是66000元,并准备上会通过一下,这是指支付尾款66000元的事准备上会通过以下。以上陈述表明医院姜辉主任承认欠北京天健源达公司66000元尾款,也间接承认了变更的事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应负责解决软件产品与第三方相关软件连接的协调工作,并向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或者应提供现有的第三方HIS(军字一号)产品的数据接货或源代码。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未能协调第三方HIS实施厂商提供数据接口及技术服务,也未能提供产品源代码,导致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无法接续完成剩余模块实施的根本原因。
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间编号为TJ-YYSD-HIS-2014-002的合同;2.判令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返还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支付的合同款234000元;3.判令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给武警山东总队医院造成的损失156000元;4.判令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对该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进行招标,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14年10月20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甲方)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TJ-YYSD-HIS-2014-002《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合同项目,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甲方)所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包一)(货物名称)由济南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经招标专家组确定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乙方)为成交供应商……二.本合同总金额为¥780000元……第二条软件产品,一.软件产品功能,甲方向乙方购买软件产品的功能描述详见《投标方案书》。乙方保证软件产品功能与《投标方案书》的功能描述一致……第三条技术服务……二.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甲方内部的所有协调工作,甲方提供并满足《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工程实施环境基本要求》(附件三)。2.指派专人负责组织甲方各相关科室人员收集整理软件产品运行所需数据,并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及准确性4.负责解决软件产品与第三方相关软件连接(如本地医保中心)的协调工作,向乙方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乙方责任:1.负责履行附件三所规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责任……3.有偿提供软件产品与第三方相关软件的接口连接服务……第七条付款……三.付款时间1.合同签署后3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计为¥234000元”。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向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支付234000元,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完成了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其余部分未实施。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向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过关于武警医院临床路径实施的变更说明邮件。2016年10月31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甲方)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乙方)签署《验收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武警山东总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包一)》(合同编号TJ-YYSD-HIS-2014-002)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3月启动了武警山东总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的实施。经双方通力合作,项目已于2016年10月完成了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经甲方代表对已实施模块进行测试,验收合格(模块清单见附件1)”。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均在上述验收报告中加盖印章,且有双方验收代表签字。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提交上述验收报告后附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清单》,该清单中载明:医生电子病历部分实施(其中无法完成内容:1.病例首页2.具备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上报管理功能等),护理电子病历无法实施(合同变更),医疗科室质控已实施,电子病历质控部分实施(无法完成内容1.能够记录病历内容缺陷,包括合理用药监控等),病案管理、移动查房系统、移动护理系统、临床路径系统、单病种监测系统、护理管理系统、医务管理系统均显示无法实施(合同变更)。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对上述清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验收报告明确载明模块清单见附件一,且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清单,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上述清单予以采信。2017年1月16日,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向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发出请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院于2014年10月与我公司签署《武警山东总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包一)》合同书(合同编号:TJ-YYSD-HIS-2014-002)。自项目开工以来,由于贵院HIS系统版本过低,且没有源代码,我公司只完成了电子病历系统的实施工作。2016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对合同内未执行部分进行了变更,我公司不再实施除电子病历外的其他模块,原合同额由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整变更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6年11月,双方在协商变更事宜时,贵院部分人员提出异议,认为我公司未能履行完合同应负主要责任,且电子病历系统有部分功能未实现,不应再支付余款(开工前,贵院支付我公司首付款¥234000元,变更后应再付余款¥66000元)。针对贵院提出的异议,我公司经过认真核对和综合考虑后提出以下回复意见:1、贵院HIS版本过低且没有程序源代码,这是造成其他程序无法继续实施的根本原因,鉴于我公司HIS也是军字一号的升级版本,所以才独立完成了电子病历与HIS的接口工作。在不能提供HIS接口服务的前提下,任何其他投标公司都是无法完成的。2、我公司电子病历系统未实现功能有:1.病案首页以上功能按照电子病历整体功能计算,此功能价值不足1万元,并且在电子病历实施过程中,我公司应贵院要求,完成了抗生素分级管理模块的实施,此模块在我公司对外报价中价值5万元整(有我公司与贵院往来函件为证)。鉴于我公司与贵院良好的合作关系,现恳请贵院不再追究以上未完成功能的价值,同时支付我公司余款”。2020年4月13日,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又向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发出付款通知函,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再次向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催款。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工作人员王鑫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姜主任短信截图两份,截图中载明“王经理,如果原来那张发票没有作废还能找到的话,麻烦和6.6万的一块寄过来吧”“早就作废了,不作废我们就得缴税”“王经理,发票寄出了吗”“没有,公司要求先付尾款”等。2018年1月12日,北京天健源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通过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及附件、邮箱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以及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提交的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请款函、付款通知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对涉案合同书内容作出了变更,变更内容以验收报告及附件一内容为准,即双方对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完成的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其余部分不再实施。综上,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要求返还234000元合同款的问题,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对涉案合同作出变更,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经完成了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双方虽对电子病历完成比例有争议,但考虑涉案合同书附件一《天健医院信息系统软件产品模块、技术服务及价格清单》中记载医生电子病历25万元、医疗科室质控5万元、电子病历质控5万元,且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实施部分的实际价款数额,因此,对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要求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已对涉案合同作出变更,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对合同变更存在过错,综上,对于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签订合同书、验收报告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与北京天健源达公司间的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已于2016年10月完成了电子病历相关模块的部分实施,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代表对已实施模块进行测试,验收合格(模块清单见附件一)。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附件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主张其未在该附件一上加盖医院公章,对附件一载明的模块清单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且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提交的其依据该验收报告及附件一的内容向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发送催款通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佐证,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对该附件一载明的内容并未表示异议。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北京天健源达公司主张双方已通过验收报告及附件一对合同书内容进行了变更成立,本院对该验收报告及附件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上诉主张附件一其未加盖公章不应采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验收报告及附件一载明的内容显示,医生电子病历部分实施,并对其他无法完成的内容部分进行了确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以北京天健源达公司未完成合同书义务为由主张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违约,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及北京天健源达公司返还已付款,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省总队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