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2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2层12DE房间。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机构地址甘肃省兰州市27支局23信箱65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63600部队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63600部队医院向天健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项512235元,赔偿经济损失39611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解除天健公司与63600部队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63600部队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一审认定合同已解除与事实不符。2021年4月11日,天健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并未要求63600部队医院撤人,此后63600部队医院一直要求天健公司完成各种工作指令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截止2021年12月,天健公司工程师张坤一直在项目现场或远程服务配合63600部队医院履行合同,案涉合同并未解除且在继续履行中。2.63600部队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未向天健公司提供第三方数据接口,在其不满足项目相关模块实施的条件下导致项目延期无法验收,给天健公司带来严重损失,63600部队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天健公司因此增加的实施费用396115元。3.63600部队医院应退还天健公司缴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元。4.63600部队医院没有为履行合同做合理的准备工作,未向天健公司提供满足第三方接口对接的实施条件,其在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法生效,违背公平原则,一审判决采信《补充协议》错误。5.一审判由63600部队退回硬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硬件已使用,一审未考虑退回后无法使用,硬件服务器上保存有患者历史数据,判决退回硬件不具有可执行性。6.天健公司已完成合同金额1114235元,扣除63600部队医院已支付的602000元,还应支付天健公司512235元。
63600部队医院辩称,1.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天健公司在收到63600部队医院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事实。2.天健公司提出项目延期和未能履行是63600部队医院原因所致,没有事实依据。从双方签订协议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因天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63600部队医院多次发出函件后,双方才签订的补充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后天健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义务。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盖章签字且生效,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真实存在,对双方均有约束力。3.天健公司提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是因为63600部队医院没有提供第三方软件的标准接口所致,没有事实依据。提供接口是在附件中约定的,在主文中并没有该约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对第三方软件的数据接口进行了变更,接口应该是由天健公司来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63600部队医院只收到了天健公司针对排队叫号系统模板提出的要求督促第三方厂家配合的请求。4.天健公司要求退还履行保证金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应是合同履行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天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不符合退还的条件。5.经与63600部队医院技术人员沟通,除已使用的数据硬盘外,其他设备不存在退还不能的问题。6.对天健公司提出的在履行合同中付出的成本问题,天健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63600部队医院不存在过错,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成本属于合同风险,应当有其自行承担。7.天健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后双方还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合同未正式解除,医院的系统是没有可替代性的,还需要继续使用,其撤出设备安装新设备后才是解除合同,2021年10月天健公司所提供的系统63600部队医院已经整体撤出,不能因此认为合同未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63600部队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63600部队医院与天健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2.判令天健公司向63600部队医院返还合同价款602000元;3.判令天健公司赔偿63600部队医院经济损失150500元并将已升级系统恢复原状;4.判令天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天健公司中标取得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程。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约定63600部队医院向天健公司购买天健医院信息管理系统V6.6软件产品及相应技术服务,合同总金额1505000元。2019年3月19日,63600部队医院和向天健公司支付第一笔合同价款602000元。2020年7月7日,经63600部队医院(甲方)、天健公司(乙方)双方协商,以原合同内容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项目升级改造工期从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总工期123天,另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了施工要求,要求乙方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保证甲方现有系统数据连续性;2.保证乙方新系统能浏览历史数据;3.保证乙方新系统与甲方现有系统的兼容性;4.解决甲方现有系统存在问题。补充协议对工程验收、价款支付条件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上述约定完工期限内,未按约定及允诺标准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从工程结束之日起每天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为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全部系统上线且正常使用为止,超过三十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并扣除乙方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乙方应退还甲方合同全部预付款。同时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因工程不能及时完成及系统更改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并负责将系统还原。2020年11月,双方约定工期到期后,天健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并向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材料。63600部队医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天健公司送达催告履行通知,要求天健公司在收到通知15日内按协议约定完工并交付验收,逾期63600部队医院将依据《补充协议》第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天健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工义务。2021年4月2日63600部队医院向天健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天健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
一审另查明,天健公司因案涉项目在63600部队医院处投入硬件设备有联想SR650服务器3台、长城GWI-MBS909自助报告打印机3台、德卡T10-F读卡器30个,上述设备价值3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63600部队医院与天健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63600部队医院已经按照约定向天健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但天健公司至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并提交验收。63600部队医院依照《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取得《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解除权,并以《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了天健公司,《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自2021年4月11日到达天健公司时合同解除,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
关于天健公司“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协调第三方软件连接,向被告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合同剩余内容”的辩称意见。合同附件二载明“63600部队医院(甲方)负责解决软件产品与第三方软件连接(如本地医保中心)的协调工作,向天健公司(乙方)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根据上述约定63600部队医院有协调第三方软件连接,向天健公司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的义务。但63600部队医院认为,天健公司2020年5月28日发给63600部队医院致函书中唯一一次提出过排队叫号系统需63600部队医院联系第三方厂家配合解决,63600部队医院进行了配合协调(天健公司亦认可原告进行了协调);除此之外63600部队医院再没有收到天健公司要求63600部队医院与第三方进行协调的通知。一审审理认为,天健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向63600部队医院发出过除叫号系统要求63600部队医院“协调第三方软件连接,向被告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的通知或请求,故天健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63600部队医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要求天健公司返还合同价款602000元,将已升级系统恢复原状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63600部队医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00元”的诉求。补充协议有“天健公司(乙方)负责赔偿63600部队医院(甲方)因工程不能及时完成及系统更改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总价的10%承担)”的约定,系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天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签订协议时应当对赔偿条款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天健公司对其民事法律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天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在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导致63600部队医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健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对63600部队医院上述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天健公司已投入的硬件产品,63600部队医院主张退还天健公司,天健公司认为已使用不同意,认为按合同约定,硬件产品验收合格,要求63600部队医院支付相应价款。补充协议有“验收时间:全部工程(软、硬件)完工后,乙方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硬件按设备运行情况和出厂合格证,符合招标参数的视为合格。软、硬件验收均合格,本项目通过验收”的约定。本案中,天健公司没有向63600部队医院提交验收报告,故其硬件产品验收合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天健公司已投入的硬件产品,63600部队医院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与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合同价款602000元;三、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经济损失150500元并将已升级系统恢复原状;四、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返还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联想SR650服务器3台、长城GWI-MBS909自助报告打印机3台、德卡T10-F读卡器30个。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326元,由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时系统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项目合同双方实际仍在履行,天健公司工程师张坤还在63600部队医院现场,同时证明天健公司已经发生1371人/日的人工,据此核算出因63600部队医院不满足实施条件导致延期增加的人工成本。证据二、张坤与63600部队医院履约的微信交流对话截图打印件1份,证据三、使用天健产品授权的微信交流对话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一直在继续履行合同,截止天健公司二审上诉申请之时尚未实质解除。证据四、实施环境准备的微信对话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63600部队医院截止2021年6月15日准备好实施环境,因63600部队医院违约未能及时准备好实施环境导致的项目延期。证据五、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1张,拟证明天健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因63600部队医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向天健公司退还该履约保证金。证据六、天健公司与其他客户签约人工标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实施的人工成本按1600元/人日核算不高于市场价格。证据七、申请授权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实质继续履行合同,每月继续提供授权服务,直至天健公司最终认可的公平判决,得以与被上诉人就公平合理达成和解。证据八、告知函1份,拟证明因63600部队医院更换院领导,一审判决后向天健公司申请授权需要继续使用天健产品,对此天健公司给予目前项目有关问题答复告知,并告知如63600部队医院目前满足条件,天健公司可不计前嫌友好履约完成剩余内容。证据九、快递签署单1份,拟证明天健公司已经将项目有关事实情况告知给63600部队医院新院领导知晓。证据十、协助63600部队医院解决问题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10月1日63600部队医院发生的几起硬件故障,均为电压不稳导致的故障,非天健公司责任,是天健公司帮忙解决故障,并未额外收取费用,也再次证明天健公司除合同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工作,合同外也帮助63600部队医院做了很多事情,且未收取集成人员的高额成本费用。证据十一、硬件报告1份,拟证明天健公司技术能力,比63600部队医院花钱请专业人士处理的结果更优秀,为63600部队医院的数据保护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经质证,63600部队医院认为:证据一是天健公司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天健公司的人工成本。证据二、三、四,一审判决已经做出尚未生效,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应当还原63600部队医院的软件系统,合同尚未解除63600部队医院仍在继续使用该系统,交流过程中谈到的既有系统本身的问题,也有授权的问题,天健公司安装的系统需要每个月进行一次授权,必须是63600部队医院申请,天健公司通过才能继续使用该系统,对此严重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目的。证据五虽然63600部队医院收取了保证金,但是不符合退还的条件。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七只是对系统软件的沟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解除。证据八、九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天健公司发出的,该证据仅是天健公司单方对本案及合同履行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不影响本案合同解除。证据十双方确实存在沟通,但是均发生在天健公司尚未恢复63600部队医院的系统之前,不影响本案合同解除。证据十一恰好可以反映天健公司提供的硬件设备不能满足63600部队医院的硬件要求,天健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
经审查,对天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八、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天健公司单方制作,63600部队医院不予认可,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63600部队医院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1年10月,63600部队医院将天健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恢复至原始状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63600部队医院要求确认与天健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并要求天健公司返还合同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并将已升级系统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否支持;二、一审判决63600部队医院返还硬件设备是否适当;三、63600部队医院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天健公司要求63600部队医院支付合同价款、赔偿经济损失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63600部队医院与天健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内容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工程项目内容,63600部队医院享有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权利。因天健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内容,63600部队医院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天健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收到了该通知函,故63600部队医院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在一审判决后63600部队医院已将天健公司安装的软件系统恢复至原始状态,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一审判决确认63600部队医院与天健公司签订的《63600部队医院HIS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11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返还已付合同价款、系统恢复原状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约定,天健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工程项目内容,天健公司应退还63600部队医院全部预付款,故63600部队医院要求天健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合同价款60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63600部队医院在起诉时要求天健医院将已升级的系统恢复原状,二审中63600部队医院已将系统恢复至原始状态,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诉讼中天健公司认为63600部队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协调全军电子病历平台接口和自助报告打印机接口导致合同不能按期完成,63600部队医院存在违约行为;63600部队医院认为案涉项目是升级改造项目,天健公司没有明确要求其提供数据接口,且该项工作应由天健公司完成。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正文约定由谁提供数据接口,但在合同附件二《软件产品实施基本条件》明确载明63600部队医院负责解决软件产品与第三方相关软件连接(如本地医保中心)的协调工作,向天健公司提供第三方软件标准的数据接口,且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本合同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63600部队医院有提供数据接口的义务,本院对其辩解由天健公司提供数据接口的理由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提供数据接口系天健公司的通知义务并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全部归责于天健公司不当。诉讼中63600部队医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健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天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10%即150500元向63600部队医院承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因63600部队医院已将天健公司安装的系统恢复至原始状态,案涉项目工程不能及时完成及系统升级更改是否归责于双方各自责任所致已无法查明,故对63600部队医院要求天健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软、硬件验收均合格,案涉项目未通过验收。因案涉项目未通过验收,一审判决天健公司已投入的联想SR650服务器3台、长城GWI-MBS909自助报告打印机3台、德卡T10-F读卡器30个由63600部队医院返还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健公司主张63600部队医院应向其支付合同应付款项512235元、赔偿经济损失39611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因天健公司未在一审中就此提起诉讼,其上述主张属二审中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1)甘0921民初8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8元,合计31254元,由上诉人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51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63600部队医院负担25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魏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