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软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5327号 原告:云南软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广场金色年华B座2104-2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系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12层12DE房间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荣,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软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4082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就《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医院门诊软件安全系统软件及硬件供应及调试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为1420000元的计算机硬件、医院门诊医疗软件并负责软件调试合格。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9日完成供货并调试完毕,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业主)的验收合格,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向被告出具货物签收单并注明“软硬件到货、安装验收无问题”。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采购款603500元,但尾款及质保金8165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尾款及质保金,但被告以总承包方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据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案涉货款采取背对背支付方式,应待建设方向被告付款后,被告再按比例向原告付款,现因建设方未付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就《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医院门诊软件安全系统软件及硬件供应及调试工程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计算机硬件、医院门诊医疗软件并负责安装及调试,合同对产品名称、编号、描述、数量、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总价款为1420000元。被告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为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医院(西双版纳万达医院),收货地址为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医院(西双版纳万达医院)及州医院内客户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2日内完成发货,并于2015年12月18日前完成本项目。付款方式约定为: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署的主合同进行背靠背支付,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产品交验合格,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项目竣工验收,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的日期起算为期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注:被告需先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相关阶段验收,以建设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建设方验收完毕后,所提供产品的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质保期2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3%,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供货,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9日在《货物签收单》***并在验收情况处书写“软硬件到货、安装验收无问题”。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3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剩余货款8165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1、北京天健源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变更登记为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015年12月20日,案外人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被告(供应商)、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西双版纳国际度假区医院门诊区医疗软件安全系统软件及硬件供应及调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向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医疗安全系统软件及硬件的供应及调试,合同总价款1908000元,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支付货款810900元,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向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催款函》,要求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恪守履行。被告当庭认可到原告供应的货值1420000元的货物,已支付货款603500元,未付货款816500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被告与建设方签署的主合同进行背靠背支付,在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产品交验合格,被告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5%的货款”,但被告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货款810900元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3500元,未达合同总价款的75%,且在建设方长期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客观上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且又以建设方未支付货款为由拒付原告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的未付货款816500元中包含质保金71000元(1420000元×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的日期起算为期一年,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一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71000元已满足支付条件,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6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工程合同》中载明:被告逾期30日仍未付清货款的,须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5%的违约金,该违约条款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按未付货款816500元的5%计算的违约金40825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6500元; 二、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软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6.5元,由被告北京天健源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