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2号3幢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宁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师国建,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张庆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上诉人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师国建、张庆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直接以师国建在《建材租赁合同》上签写利安公司名称从而判决认定由利安公司承担支付***建筑设备租金人民币107915元、返还租赁物折价210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利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自始至终并未参与“福建国电泉州电厂#3机组C级检修架子保温防腐工程项目”的任何发包、分包等,事实上利安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也无任何发包、分包等行为。该工程项目实际发包人为“广东拓奇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湖北中电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电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中脚手架劳务分包给师国建、张庆龙;再由师国建、张庆龙在***处租赁钢管、扣件并用予该工程项目施工。由此可见,本案所争议的建筑设备租赁所用工程项目与利安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二、***与师国建、张庆龙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进出库单、还材料单、结算单以及支付租金的付款上均无利安公司的印章,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权利、义务人以及合同自签订至履行过程中利安公司均没有实施任何的民事行为。并且,师国建对当时所实施的行为,其本人也表示认可属个人行为,且其当庭承认该行为与利安公司无任何关系。而原审法院仅以师国建系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而认为其行为就是利安公司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单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而本案送达时间是在2018年11月05日,本案结案时间是在2019年02月17日,明显超出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最长期限,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辩称,一、利安公司是否承包建设相应项目,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师国建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将设备用于南埔电厂的工程项目,至于是何项目,***无从知晓。二、《建材租赁合同》《材料租金明细单》等文件虽未加盖利安公司的公章,但不能否认利安公司系承租人的事实。1.《建材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方为“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师国建”,说明师国建认可其代表利安公司处理承租事务。2.《材料租金明细单》上亦显示为“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金明细单”,师国建、张庆龙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字,表明师国建认可其代表利安公司处理承租事务。3.师国建是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安公司应对师国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程序合法。
师国建、张庆龙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师国建之间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利安公司、师国建、张庆龙共同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尚欠的租金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对丢失的租赁物: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利安公司、师国建、张庆龙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2M钢跳板65元/块、3M钢跳板95元/块的约定标准总价值为210760元赔偿***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与师国建签订《建材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脚手架和钢跳板等租给师国建,工程项目南埔电厂;租金标准:2米钢跳板:0.15元/块/日、3米钢跳板:0.2元/块/日、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丢失赔偿标准:2米钢跳板:65元/块、3米钢跳板:95元/块、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每月租金按实际数量计取,乙方应在每月15号之前付清租金,逾期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按每日0.1%加计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违约处理;钢跳板整理费0.5元/米、缺损掉头10元/块、缺损变形15元/块,钢管整理费0.2元/米,锯头5元/根,变形3元/根,扣件整理费0.2元/个、螺丝1.5元/套;租金应每月付清,以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或者以乙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师国建在上述《建材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号码处签名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并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3月19日,经结算,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租金合计76553.911元、整理费合计11171元、材料损坏合计9848.5元,以上合计97573.4元;未归还材料: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师国建、张庆龙在《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金明细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15日,师国建各向***转账2万元,4万元,合计6万元。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诉争租赁物已丢失。2018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利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师国建系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承租人尚欠***租金为703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利安公司与师国建是否是共同承租人的问题。《建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载有利安公司和师国建,利安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师国建在合同上签名,师国建的行为能够代表利安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利安公司承担。关于张庆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提供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承租人系师国建,而张庆龙仅在《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金明细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张庆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对张庆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利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租期保底2个月,超过租期按实际时间计起,不足保底租期按保底租期结算租金,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本案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依约交付租赁物,利安公司至今未向***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且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主张解除租赁双方之间的《建材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18年3月18日止,经结算,利安公司尚欠***租金76653.91元、整理费11171元、物品损坏赔偿9848.5元,以上合计97573.4元,扣除师国建已支付的租金6万元,尚欠***租金37573.41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以尚欠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为基数计算的租金70341.25元,以上合计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要求利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079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缺损赔偿的问题。利安公司至今尚欠***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未返还,且经双方确认,上述未返还租赁物已丢失,故***要求利安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利安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二、利安公司应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止尚欠的建筑用钢管、扣件、钢跳板租金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利安公司对未返还租赁物即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2米钢跳板65元/块、3米钢跳板95元/米的约定标准,合计210760元,赔偿***的损失;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利安公司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利安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
上诉人利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在卷材料显示,本案***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审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利安公司主张本案结案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超过了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据此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安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的问题。首先,虽然《建材租赁合同》承租方一栏同时载有利安公司及师国建,《材料租金明细单》也体现有利安公司名称,但该两份文件都没有利安公司的签章,仅有师国建个人的签字,且《建材租赁合同》承租人信息体现的也是师国建的个人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信息。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设备是由利安公司使用,已付款的付款方也是师国建个人。再次,虽然师国建为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利安公司及师国建本人在一审中均认为租赁合同是师国建的个人行为。并且,本案***诉求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其与师国建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该诉求表明其认可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为师国建,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与师国建,利安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与***的诉求不符,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利安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师国建与***之间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师国建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师国建支付尚欠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租赁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对于一审计算的尚欠租金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5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与师国建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三、师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租金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四、师国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未能返还租赁物导致的损失21076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师国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师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良楷
书记员黄钰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