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师国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5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MA48DPC07J,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淦河大道12号3幢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师国建,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咸宁市咸宁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庆龙,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师国建、张庆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朝鑫和被告利安公司、师国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师国建之间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止尚欠的租金95564.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尚欠原告的租赁物即建筑用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并支付原告未返还租赁物租金(自起诉之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止,按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2M钢跳板0.15元/块/日、3M钢跳板0.2元/块/日标准计算);4、对上述租赁物不能返还即短少部分,三被告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2M钢跳板65元/块、3M钢跳板95元/块的约定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师国建之间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尚欠的租金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对丢失的租赁物: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三被告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2M钢跳板65元/块、3M钢跳板95元/块的约定标准总价值为21076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师国建以“利安公司”的名义作为承租方签订《建材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付款时间、违约金标准、丢失缺损赔偿标准、整理费标准等内容。此后原告依约履行,自2018年1月9日起,由被告师国建和被告张庆龙经手陆续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钢跳板。2018年3月19日,被告师国建和被告张庆龙以承租单位名义确认: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应付租金、整理费、损坏赔偿计97573.4元;至2018年3月19日未还材料: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因被告师国建系被告利安公司的股东兼法人代表,被告师国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利安公司承担;被告师国建和被告张庆龙作为承租事务的具体经办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履行义务。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师国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庆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营业执照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利安公司的主体资格。

3、《建材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师国建向原告租赁建材,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4、材料租金明细单1份。以证明被告师国建和张庆龙对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9日应付租金、整理费、损坏赔偿的数额及对未归还材料数量的确认。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2张。以证明被告师国建于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15日各向原告***转账2万元,4万元,合计6万元。

被告利安公司、师国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没有被告利安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利安公司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4,认为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对证据5,认为可以证明系被告师国建个人向原告租赁本案租赁物,与被告利安公司无关。

被告师国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6、被告师国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师国建的身份情况。

7、《建材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师国建向原告租赁建材,与被告利安公司无关。

8、照片复印件12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大部分存在破损、废旧的情况,无法正常使用。

9、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涉诉租赁物涉及的工程项目“南埔电厂”系由湖北中电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师国建,故租赁合同与被告利安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师国建系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尽管《建材租赁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但在法律上存在关联性,且该证据的提交属逾期举证;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证据1、2和证据6系国家职能机构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7,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材料租金明细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有被告师国建、张庆龙签字签收,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和证据9,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被告师国建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师国建签订《建材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脚手架和钢跳板等租给被告师国建,工程项目南埔电厂;租金标准:2米钢跳板:0.15元/块/日、3米钢跳板:0.2元/块/日、钢管:0.015元/米/日、扣件:0.01元/个/日;丢失赔偿标准:2米钢跳板:65元/块、3米钢跳板:95元/块、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每月租金按实际数量计取,乙方应在每月15号之前付清租金,逾期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按每日0.1%加计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协议,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违约处理;钢跳板整理费0.5元/米、缺损掉头10元/块、缺损变形15元/块,钢管整理费0.2元/米,锯头5元/根,变形3元/根,扣件整理费0.2元/个、螺丝1.5元/套;租金应每月付清,以甲方开出的收款收据或者以乙方银行汇款凭证为准。被告师国建在上述《建材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号码处签名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并在乙方处签名。2018年3月19日,经结算,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租金合计76553.911元、整理费合计11171元、材料损坏合计9848.5元,以上合计97573.4元;未归还材料: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M钢跳板175块、3M钢跳板71块。被告师国建、张庆龙在《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金明细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2018年1月7日、2018年3月15日,被告师国建各向原告***转账2万元,4万元,合计6万元。庭审时,双方共同确认诉争租赁物已丢失。2018年10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利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师国建系被告利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经本院计算,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70341.25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利安公司与被告师国建是否是共同承租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建材租赁合同》承租方处载有被告利安公司和被告师国建,被告利安公司虽未加盖印章,但其法定代表人师国建在合同上签名,师国建的行为能够代表利安公司,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利安公司承担。

2、被告张庆龙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只能证明承租人系师国建,而被告张庆龙仅在《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材料租金明细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被告张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对被告张庆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利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租期保底2个月,超过租期按实际时间计起,不足保底租期按保底租期结算租金,应视为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本案租赁合同为定期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且庭审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双方之间的《建材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截至2018年3月18日止,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6653.91元、整理费11171元、物品损坏赔偿9848.5元,以上合计97573.4元,扣除被告师国建已支付的租金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573.41元;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以尚欠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为基数计算的租金70341.25元,以上合计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租金1079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缺损赔偿的问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未返还,且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未返还租赁物已丢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赔偿短少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至2018年12月5日止尚欠的建筑用钢管、扣件、钢跳板租金107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未返还租赁物即钢管9959.2米、扣件7864个、2米钢跳板175块、3米钢跳板71块,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2米钢跳板65元/块、3米钢跳板95元/米的约定标准,合计21076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计3040元,由被告湖北利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一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惠萍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