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03民初11501号
原告:***,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05382664X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波浙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25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起管辖异议,后该院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民事裁定后,裁定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顾问服务费4518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制度建设推进及日常管理顾问服务,双方协议约定“年度费用90000元,其中63000元为固定服务费用,27000元为考核奖金”。截止2018年7月底,被告一共支付了服务费用44814元,同时原告也积极推进,基本上完成了协议书上规定的内容,但被告于2018年8月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几次协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处理方案,此后被告一致拒绝支付剩余服务款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全部剩余款项。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合同剩余全额顾问服务费无任何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月至少3次为被告单位提供指导,其中7000元为每月固定服务费,3000元每月为考核奖金,原告实际只做到7月底,原告要求全部支付顾问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原告在服务过程中仅提交一些制度电子文本,这些制度就是照搬别公司的格式文本,内容并不适用、不符合被告公司实际情况,也没有进行有效整改,实际制度被告公司最后都没有适用,对于被告而言无任何价值,并未达到合同目的;二、被告未提出任何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是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后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合意,后续终止日常管理顾问服务。双方对于1月16日到7月15日的前三个月的费用结算没有异议,从8月份开始双方对于服务质量有争议又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下午单方提出终止服务合同,后来双方主要针对最后一个月费用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三、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费用超过了应付金额,被告保留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费用5186元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2月、4月、5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提供服务也不计取费用,实际原告只做了3个半月最后一个月即使按照固定费用全额7000元计算,被告应付服务费为34813元,而被告实际已经付款41814元,超过应付金额,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费用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企业制度建设和推进方面作为日常管理顾问服务,对被告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管理规范和管理流程的建立与推进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方式:乙方保证每个月至少3次(只限于周六,具体时间由甲方对接人商议确定,甲方对接人必须提前一天与一方进行商议)到达甲方公司现场指导工作,甲方应为一方提供专用的办公设备,保证一方工作的正常进行,乙方应参与甲方组织召开的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会议,每个季度至少一次,并建设性的提出咨询指导的简易和意见,顾问费用:1、乙方为甲方提供日常管理顾问服务的费用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7000元/月为固定服务费,3000元/月为甲方对乙方的考核奖金,年度总费用为9万(因甲方所处行业特殊性、不包含2月、4月、5月)其中63000元为固定服务费,27000元为甲方对乙方的考核奖金(详见考核细则),考虑到乙方个人特殊情况,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五日内,甲方预付乙方三个月的固定服务费21000元,余款42000元的年度固定服务费在每月20号之前按4667元/月支付,考核奖金按约与固定服务费同时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0号之前,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在乙方为甲方提供常年顾问服务的过程中,当出现乙方提供的管理顾问服务达不到甲方的要求,即甲方连续2个月(8周)对乙方考核不达标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协议因以上原因终止,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发生下合同终止后的顾问费用,已经支付乙方的顾问和咨询费用,乙方不用退回……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如下:2018年1月23日支付预付服务费用21000元、3月21日支付2月16日至3月15日的服务费7067元、6月29日支付3月16日至6月15日的服务费7067元,7月24日支付6月16日至7月15日的服务费用6680元。另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协商服务合同的履行、款项的结算等,其中8月18日早上8:24,***:孙老师,要不这周,不用过来了,这周不知道要进行什么?原告:师徒制度签了吗?***:就协议签了改了下。原告:恩,那这个不去,不算我缺勤吧,不然绩效会少很多啊……1、6月多扣的税点237元;2、7、8月的费用结算,我们结束,至于说是否满意,要么你们提出标准,我能做到我做……你们商量吧我会等到周五,如果你们没有结束,那我会来处理这个事情……;8月21日下午14:22分,记录如下:原告:“既然这样说,那就终止吧,之前还未付的款项给我就可以了”,***:“把这个阶段的内容做到我满意,即可支付这个阶段的费用”;原告:“我不知道你满意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这样干事情的华,那我们公事公办吧”;***:“大家商量”,……
以上事实,《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1.年度管理顾问内容表一份,工作内容评价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中顾问内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作内容评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表格中的人员签字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关联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一直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不满意、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现有证据无法对此予以证明,相反,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来看,原告曾分别于8月18日向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我们结束”、8月21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既然这样说,那就终止吧”两次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就此进行了协商,现结合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并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双方仅对后续服务报酬支付存在争议,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涉案《企业管理咨询顾问协议书》可予以解除。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可以按照原告后一次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法定代表人***处即8月21日为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6日至合同履行终止之日止的剩余的服务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服务期间即7月16日至8月21日期间的报酬,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虽主张合同解除之日后曾向被告交付过部分工作成果,但上述内容至多属于合同解除后的交接、协商与扫尾工作,并不属于履行合同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计算服务报酬至剩余月份的报酬,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庭审中双方争议的预付款21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预付款21000元是在合同签订后至实际提供服务前,即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的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考虑到乙方个人特殊情况……甲方预付乙方三个月的固定服务费21000元”的条款理解,该笔费用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提前预付的费用,现合同解除,预付款应在最后款项结算中一并处理计算在原告的应收款中。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合同签订时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报酬,并要求将该21000元排除在其本案主张的服务报酬之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本案合同的签订之日为2018年1月16日,同年的2月、4月、5月不作为服务提供时段,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时段3个月的服务费被告已经全额支付,被告尚未支付的7月16日至8月21日期间的服务费该金额为1个月零七天的服务报酬,即便该时间段的考核奖金为全额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亦未超过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应承担的服务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