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83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85242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北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与三杰公司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21)鲁0281民初13872号三杰公司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21)鲁0281民初13830号原告***诉被告三杰公司、嘉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杰公司、嘉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奖励工资355382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21年5月至6月工资28446.7元;3.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825.2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1314.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费1120元;6.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32076.2元。以上合计:100316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3年6月与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月在副总经理岗位工作,2020年5月28日根据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安排同时担任被告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工资增长奖励约定,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截止当前,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奖励工资137231元。2021年6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变更原告劳动岗位,由副总经理调至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并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并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无故变更原告岗位,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合同补贴,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向贵院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杰公司辩称,一、***自2004年1月入职青岛三杰公司,自2010年起在青岛三杰公司处任副总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常年在外地跑业务,***实际代行总经理的权力),管理青岛三杰公司,负责青岛三杰公司处人事、财务、考勤、生产等的管理审批工作。***无权要求其日常管理的青岛三杰公司承担因其故意或过失管理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会产生的所有费用。二、***无权要求青岛三杰公司支付奖励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二《忠诚员工工资增长激励办法》,不是青岛三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激励办法公司并无存档,***无权要求青岛三杰公司依据该办法支付奖励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该办法系青岛三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激励办法四、具体内容(五)约定本办法自下发员工代表讨论通过并公布之日起生效,因青岛三杰公司并不知晓该份激励办法的存在,***的该份激励办法未经青岛三杰公司处员工代表讨论,该办法并未生效,也未正式实施。再退一步讲,假设该办法已经生效,***也并非该办法中符合领取条件的忠诚员工。原因如下:依据该办法四、具体内容(三)员工有以下情况则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1、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在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3、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之规定,2021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三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情形符合第1项内容,取消领取资格;2021年5月1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妻子、儿子(***,已经另案起诉)的名义成立与青岛三杰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企业(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行为严重违反职工在职期间的忠诚义务,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符合第2、3项的规定,取消领取资格。综上,***无权要求青岛三杰公司支付奖励工资。三、依据***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流水,自***入职青岛三杰公司后,青岛三杰公司均是按照企业订单回款情况,工资延期3个月至5个月支付,***在职期间未对该工资支付周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工资支付周期予以默许。另外,依据青岛三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六2021年5月工资支付凭证,可以看出上述工资支付周期是青岛三杰公司全体职工的工资支付周期,青岛三杰公司也是一直在该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包括***在内全体职工的工资。青岛三杰公司已于2021年8月4日支付***2021年5月份工资9429元(***在仲裁阶段对该工资已经予以认可),于2021年9月10日支付***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工资3707元(包含防暑降温费),青岛三杰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四、依据***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三银行流水结合青岛三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工资表统计打印件,2020年度,***的工资金额仅有两个数据,一个是4429元,一个是4569元。其中,4569元的工资组成为4429元+140元(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青岛三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五、***不存在加班情形,无权要求青岛三杰公司支付***;六、2021年6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青岛三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不符合支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无权要求青岛三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请求贵院考虑到***在被***处代行总经理权力的副总经理身份以及***在职期间严重违法职工的忠诚义务(在职期间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能公司辩称,原告与嘉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明确放弃对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嘉能公司在胶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与三杰公司的案件中未答辩举证质证,原告无权要求嘉能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24.4元、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47.2元、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634.5元,以上共计8906.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被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严格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合计金额100余万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现因原告已支付被告2021年6月份工资、2020年度以及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三杰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通知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6月2日,被告既未经过原告申辩,更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直接下发通知,变更原告劳动岗位,由副总经理调至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取消一切职务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被告违法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并取消相关福利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忠诚员工工资增长激励办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工资增长奖励约定,但被告既未根据约定给原告涨工资,又没有支付涨幅工资。截止当前,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奖励工资355382元。 证据三、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明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发放月工资1万元,被告既未根据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给原告涨工资,又未支付涨幅工资。原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被告尚拖欠原告2020年4月、5月、6月工资。 证据四、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加班35.5天,被告应支付***合计69233.4元。2021年1月原告加班7天,***为12543.5元,以上合计70373.4元。被告要求原告每周至少工作6天,周六均正常上班,原告每周至少工作48小时,原告实际上每月加班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加班工资总计370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5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22069元,近两年的***合计121731.4元。2014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为110344.8元,合计232076.2元。 证据五,2021年6月2日原告与三杰公司及嘉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欲证明2021年6月2日,被告既未经过原告申辩,更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直接下发变更有关劳动岗位等通知公告后,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询问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通知时真实的,被告变更原告岗位并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其目的是为了逼迫原告辞职,证明报告要求严格周六加班。 证据六,通知照片,照片从远至近,共3张,(系对证据一的补充),欲证明2021年6月2日,被告既没有经过原告申辩、更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直接下发《通知》公告:变更原告劳动岗位,由副总经理调至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取消一切职务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被告违法擅自调整原告岗位,并取消相关福利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通知贴在被告大门口,通知原件由被告控制,根据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由被告提交书证原件。 证据七,录音2份(包含证据五的录音),欲证明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4日,被告既没有经过原告申辩、更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直接下发变更原告劳动岗位等《通知》公告,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 证据八,被告2021年6月4日至22:34至2021年6月5日至19:19厂区监控录像,一份,原告从被告监控录像处拷贝所得。(原件在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掌握),欲证明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均加班。 证据九,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在本案中不主张收据的金额,故原件收回。 三杰公司、嘉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形。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依据该条例第四页第(五)条的规定本条例未经员工代表讨论通过不具备生效条件。即使该条例生效,原告也并非该条例的忠诚员工,根据该条例第三页第(三)条规定有关符合该条的第1.2.3项规定。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一支付和确认2021年3月、4月、5月工资未到支付周期,依据该流水显示被告2019年、2020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为4569元,其他月份支付原告的工资均为4429元,差额为14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员工2019年、2020年防暑降温费。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对证据五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中只是原告单方进行陈述,录音对象未就内容进行认可或明确的答复,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项。对有关录像资料因无原始载体质证,因此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依据三杰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四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该证据***的儿子***在另案当做证据提交,提交的原始载体为***的手机,应视为***对三杰公司提交的该微信聊天真实性予以认可,三杰公司不存在为***调岗、降薪的行为,并希望***返回三杰公司上班,岗位仍为副总经理,福利待遇不变。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录音材料仅是原告个人在进行陈述,***的回答是等我回去吧,都是等我回去吧,你权当什么都没发生,未给予明确回复,另外,依据三杰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杰公司并不存在降职降薪的行为,三杰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也不存在为***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为三杰公司副总经理,因三杰公司总经理***常年在外出差,该事实从***的录音材料中可以看出,***在三杰公司代行总经理的职权,包括对监控的查看及管理,***不存在加班事实。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收据显示借款,与本案不具备任何关联性。 三杰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招用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入职被告青岛三杰公司处,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之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证明原告妻子曲云,儿子***。 证据二,2021年3月至4月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被告青岛三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员工2021年3月份工资9429元、2021年4月份工资9429元。另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为规避个人所得税,利用总经理身份将其部分收入使用青岛嘉能公司的对公账户每月进行支付(2018年1月之前支付至其妻子曲云的账户,2018年2月之后支付其姐姐***的账户)。 证据三,2019年1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12月被告青岛三杰公司工资表统计打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2019年1月至5月、2019年10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5月、2020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金额为4429元,2019年6月至9月、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为4569元(4429元+140元),被告三杰公司已经支付员工2019年度、2020年度的防暑降温费。 证据四,2021年6月21日收条一份、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代行总经理职务。自2021年6月起,原告与其儿子***(已另案仲裁被告)一直旷工。另外,原告在被告三杰公司***总经理微信通知后,次日(2021年6月21日),才将其保管的青岛三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返还。 证据五,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一宗(证据来源于青岛市企业登记信息材料查询服务系统),欲证明2021年5月11日,原告儿子***与妻子曲云作为股东成立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内与被告三杰公司、嘉能公司一致。原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法定义务,违反职工的忠诚义务,被告依法保留向有关追偿的权利。 证据六,2021年5月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青岛三杰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9429元。 证据七,2021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复印件二份(原件质证后退回),证***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707元(含2021年6月防暑降温费),10000÷21.75×9天+140(2021年6月按照180元每月的防暑降温费按天折算后的防暑降温费)-450(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21(公积金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3707。 证据八,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网上中标信息打印件6份(来源***宝网上企业信息查询),证***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5青岛金瑞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打印件共同证明,2021年5月11日,***在职期间为其儿子***、妻子曲云名义,注册成立了与三杰公司经营范围完全一致的青岛金瑞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已经对外经营,***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职工忠实义务),并非三杰公司忠诚员工,对其造成的三杰公司的损失,三杰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 ***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中本人简历中载有:“2003年至***公司”,证明原告于2003年就在被告三杰公司进行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奖励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不是总经理,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将部分工资汇入妻子曲云和姐姐***处。被告为规避个人所得税专门成立了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权利和能力成立公司避税。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及2020年防暑降温费。 对证据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是副总经理没有代行总经理职务,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声称让原告回到公司后仍为副总,福利待遇不变说明之前已经免去原告副总职务,降低原告的福利待遇。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部分工资不包含奖励工资,其该工资发放时已超过一个支付周期。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严重超过了规定的支付时间,具体数额庭后提交。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三杰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04年1月1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月起三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自2010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1日解除。 二、关于***的工资,***称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由嘉能公司***公司分别发放,每月仅支付10000元,还差30000元,另外还有***。 被告三杰公司称根据银行流水显示的是9429元,通过三杰公司发放4429元,嘉能公司发放5000元,实际工资是9429元。 三杰公司称***2021年5月份工资已分别发放给***4429元、***5000元,共计9429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707元已发放。 三、2014年1月1日,***与三杰公司签订《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载明:“四。具体内容(三)员工有以下情况则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1.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2.在职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保密协议;3.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4.员工与公司达成的其他放弃协议……”。 四、***提交2021年6月2日《通知》一份,载明:“因***工作失职、公私不分,对公司造成损害与严重不良影响,公司研究决定: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取消一切职务待遇,根据《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有关规定,决定取消其激励奖金的领取资格。调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在销售部办公”……。 ***称该通知张贴在公司大门的玻璃上,下班时走的时候看到的,并拍下照片作为证据,去找办公室主任***要原件,办公室主任不给,给了一份复印件。 三杰公司称没有下发该通知,称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均在***处。 五、***提交了其与被告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日、6月4日通话录音,***录音中称其在外出差,一切等他回来再说,表示“你听我的,其他的事不用考虑,先一放下,权当没这个事,等我回去再说”“你先把这个事一放,权当没发生,等我回去再说”。 六、***与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6月20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12:23分发送“王总,你撤了我的职,降了我的薪,我和***就不干了”;被告法人于13:59分回复“天朋:公司只是调整了你的工作分工,从未撤了你的职务,也更未给你降薪。你与***从6月15日开始一直旷工不上班,你们这是要主动辞职吗?回来上班吧,原副总职务,工资福利待遇均不变,顺便把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一并带回来!”。 六、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交接三杰公司合同专用章,该收条有归还人***及接收人***、***签字。 七、***提交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考勤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加班35.5天,三杰公司应支付***合计69233.4元。三杰公司称***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八、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查询,存在2004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29日为***办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2021年6月18日,***以三杰公司、嘉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取消申请人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违法,支付申请人奖励工资3553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21年5月、6月工资28446.7元;三、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334825.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341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12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32076.2元。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嘉能公司的仲裁请求。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6月1日至11日期间工资2024.4元、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247.2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以上共计883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定书送达后,***、三杰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1066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称其于2003年6月即与三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招用人员登记表》,称该表中载明“2003年至今在三杰公司工作”,经本院审查该内容系***填表自行书写内容,该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载明的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至2009年1月,该内容无法证明双方自2003年6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三杰公司自2004年1月1日起为***缴纳保险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的离职时间,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查询,存在2004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6月29日为***办理外网解聘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结合***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 关于***的工资数额,***主张其口头约定年薪为15万元提交了其与被告法人***的通话录音,在2021年6月2日的录音中,***称“我就想问问,你现在不是叫我搬出办公室去,免我的副总,这不当时你答应我给我15万元”“你3万也没有给我”,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并未明确其年薪金额。在2021年6月4日的录音中,***称“我想问问你,你是不是当时答应我一个月给我1万块钱,嘉能开5000元,用我姐姐的名,三杰5000元用我的名”,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并未明确工资金额。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公司、嘉能公司共同支付公司,结合其流水金额,本院采信三杰公司主张,确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29元(已扣除社会保险450元、公积金121元)。 关于***主张的2021年5、6月份工资。***称三杰公司拖欠其5、6月份工资,其在仲裁时***自认三杰公司发放工资系延期3至5个月发放,且在本案立案前,三杰公司已将2021年5、6月份工资发放,其中2021年5月工资9429元、2021年6月1日至6月11日期间的工资3707元[(10000÷21.75×9天+140元(2021年6月按照180元每月的防暑降温费按天折算后的防暑降温费)-450元(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121元(公积金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上述金额未低于***应发工资金额,故本院对***主张该两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称三杰公司既没有经过***申辩、更没有听取原告意见,直接下发《通知》公告变更原告劳动岗位,由副总经理调至销售部从事业务工作,取消一切职务待遇,取消激励奖金领取资格,该《通知》贴在被告大门口,并提交了照片。三杰公司称不存在为***调岗、降薪的行为,并希望***返回三杰公司上班,岗位仍为副总经理,福利待遇不变,提交了***与三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三杰公司是否存恶意调岗的情形,首先,公司是否给***进行调岗属于公司内部自主用工范畴,***提交的《通知》并非三杰公司向其直接送达,不能证***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其次,通过***与***的电话录音,***一直表示等其出差回公司后与***处理工作事宜,并未确认给***撤职降薪,通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显示三杰公司并未作出撤销***副总经理、降低***工资待遇的意思表示;最后,三杰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亦显示三杰公司并未降低***的工资报酬。综上,本院对***主***公司撤职降薪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因***系三杰公司副总经理,亦认可三杰公司发放工资系延期3至5个月发放,故不能认为三杰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其以三杰公司撤职降薪、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奖励工资。***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忠诚员工工资增长奖励激励办法》,但该办法约定在合同期内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员工的领取资格,本案系***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被告三杰公司支付奖励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每周六均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休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三杰公司称***已享受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2004年入职的事实,***符合2020年享受年休假10天的情形,2021年带薪年休假4天【(162天÷365天)×10天】。根据***平均工资,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670元(9429元÷21.75天×10天×200%)。2021年***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9429元÷21.75天×4天×200%),故,本院支持三杰公司支付***2020、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元(8670元+3468元)。 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21】64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发放,防暑降温费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职工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2020年6月1日起执行”。***系三杰公司副总经理,非从事室外作业及高温作业人员,故其防暑降温费按照180元每月计算,从***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7、8、9月工资高于其他月份工资140元,故对三杰公司称多发放的140元系高温补贴的陈述予以采信。即三杰公司还应发放2020年高温补贴费用160元【(180元-140元)×4个月】。2021年6月份防暑降温***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发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仲裁时放弃向嘉能公司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列嘉能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度及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138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160元,共计1229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嘉能海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 四、驳回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0281民初13830号案件,案件受理费5元,(2021)鲁0281民初13872号,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被告青岛三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